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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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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5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5月4日
2001年5月16日
公布於民國90年5月16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6160 號令
廢止,客家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4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61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91號令

第一條 (設立宗旨)

  行政院為統籌處理有關客家事務,特設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協調及監督之責)

  本會對於中央政府處理或地方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協調及監督之責。

第三條 (職掌)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客家事務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研議事項。
  二、客家文化之保存及推動事項。
  三、客家語言、客家民俗禮儀、客家技藝、宗教之研究與傳承規劃及協調事項。
  四、客家教育之規劃協調、客家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五、客家傳播媒體、文化團體與文化活動之推動及獎助事項。
  六、客家事務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七、促進族群融合事項。
  八、海外客家事務合作及交流事項。
  九、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公共關係事項。
  十、其他有關客家事務事項。

第四條 (三處之設置)

  本會設三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正、副主任委員之設置)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襄理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委員人數、組成及產生方式)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客家地區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異。

第七條 (委員會議之召開)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人員編制)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三人,參事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九人至十一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有關人員職系之適用)

  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各種諮詢委員會之設置)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客家人士代表為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研究人員之聘用)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聘用研究人員。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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