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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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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5年4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4月13日
1956年5月1日
公布於民國45年5月1日
廢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3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45 年 5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官之任官,依本條例之規定。
  陸海空軍之官科及士官之任官,由行政院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及士官之官階與俸給如附表。

第二條

  陸海空軍軍官之任官,分為初任、晉任、轉任、敘任。

第三條

  陸海空軍軍官之初任自少尉始,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養成教育畢業,並見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二、經國防部核准在國外受軍官養成教育畢業,回國見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三、國內外各大學畢業或相當於大學之專科學校畢業,具有軍職專長並服現役者。
  四、陸海空軍准尉,曾受軍官候補教育成績合格,獲得軍職專長者。

第四條

  陸海空軍軍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晉,並應依照左列之規定:
  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而有上階官額時。
  二、各階必須經過之實職年資,稱為停年,其停年如左:
   少尉二年
   中尉三年
   上尉四年
   少校四年
   上校以上不訂停年
   右列停年,依補充上之需要,得以命令減縮之。
  三、上尉晉少校,除依右列各款所定外,並須於尉官等內完成所要之經歷,且受召集教育畢業及經晉等考試成績合格者。
  四、上校晉少將,除依右列第一款所定外,並須於校官等內完成所要之經歷,且受深造教育畢業者。
  五、中將必須建有殊勛始得晉任二級上將,再建殊勛始得晉任一級上將。

第五條

  陸海空軍上校以下軍官之轉任,應受他軍種或他兵業科教育考驗合格後,准轉任與原官相當階之官。
  轉任後即喪失其原有之官,非經核准不得回任。

第六條

  陸海空軍軍官之敘任,以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一者,依官額或補充上之需要,核其經歷敘任相當階之官。

第七條

  合於本條例規定之女子,得予任官。

第八條

  陸海空軍軍官於軍事上有特殊勛績者,得特令晉任,不受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陸海空軍軍官對國家著有勛績,其身後須追晉或追贈官階者,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陸海空軍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官: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二、因案通緝者。
  三、喪失國籍者。
  前項免官原因終止後,得核予復官。

第十一條

  陸海空軍少尉以上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呈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第十二條

  任官時期,除特令外,均於每年一月一日定期行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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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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