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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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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2号)
2021年3月10日
发布机关: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网站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4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1年3月10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保险业对外开放,银保监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投资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2021年3月10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七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银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  投资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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