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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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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立法於民國17年7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7月28日
公布於民國17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28 日 制定513條
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513 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為本法
並制定5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6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22, 50, 67, 68, 108, 109, 114, 120, 121, 173, 207, 217, 221, 232, 235, 238, 252, 287, 306, 308, 311, 312, 317, 318, 323, 335, 362, 374至376, 378, 385至387, 389, 390, 400, 415, 440, 441, 495, 499, 505, 507, 508, 515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512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12 條
(原名稱: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新名稱: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44, 50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5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4、50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3 日 修正第27, 29至31, 33, 34, 150, 245, 255條
增訂第71之1, 88之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7、29~31、33、34、150、24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8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308, 451, 454條
增訂第310之1, 451之1, 455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8 月 3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8、451、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0-1、451-1、4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5 日 修正第253, 373, 376, 449, 451, 454條
增訂第449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9.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8198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3、373、376、449、451、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449-1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增訂第93之1, 100之1, 100之2, 101之1, 101之2, 103之1, 116之1, 231之1, 451之1條
刪除第104, 120條
修正第27, 31, 35, 91至93, 95, 98, 101至103, 105至108, 110, 111, 114, 117至119, 121, 146, 226, 228至230, 259, 271, 311, 379, 449, 451, 45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725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 條條文;刪除第 104、1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5, 100之1, 100之2, 420條
增訂第100之3, 248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093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5、100-1、100-2、420 條條文;並增訂第100-3、2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93之1, 14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2.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3-1、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1之1, 14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3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1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38, 117, 323, 326, 328, 338, 441, 442條
增訂第116之2, 117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14.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17、323、326、328、338、441、4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6-2、1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4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5.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700177740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22, 127, 128, 130, 131, 136, 137, 143至145, 153, 228, 230, 231, 404, 416條
增訂第128之1, 128之2, 131之1, 132之1條
刪除第12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公布16.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並刪除第 129 條條文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31, 161, 16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17.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590號令修正發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253之1至253之3, 256之1, 258之1至258之4, 259之1條
修正第61, 177, 178, 218, 253, 255至260, 32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17.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590號令修正發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1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1, 35, 37, 38, 43, 44, 117之1, 118, 121, 154, 155, 156, 159, 160, 164, 165, 166, 167, 169至171, 175, 180, 182至184, 186, 189, 190, 192, 193, 195, 196, 198, 200, 201, 203, 204, 205, 208, 209, 214, 215, 219, 229, 258之1, 273, 274, 276, 279, 287, 288, 289, 303, 307, 319, 320, 327, 329, 331, 449, 455條
增訂第43之1, 44之1, 158之1至158之4, 159之1至159之5, 161之1至161之3, 163之1, 163之2, 165之1, 166之1至166之7, 167之1至167之7, 168之1, 176之1, 176之2, 181之1, 196之1, 203之1至203之4, 204之1至204之3, 205之1, 205之2, 206之1, 219之1至219之8, 236之1, 236之2, 271之1, 273之1, 273之2, 284之1, 287之1, 287之2, 288之1至288之3條
刪除第162, 172至174, 191, 340條
增訂第1編第12章第5節節名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 條條文;增訂第 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2、172~174、191、340 條條文
註:第 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3 日 增訂第455之2至455之11條
增訂第7編之1編名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5771號令增訂公布第七編之一及第 455-2~455-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308, 309, 310之1, 326, 454條
增訂第310之2, 314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8、309、310-1、326、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0-2、3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01之1, 301, 470, 48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301、470、48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284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3, 108, 344, 354, 361, 367, 45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4 條條文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108、354、361、367、4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2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93, 253之2, 449, 479, 48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3、253-2、449、479、480 條條文;其中第 253-2、449、479、480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93 條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34, 404, 416條
增訂第34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245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2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31, 9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9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04, 41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4、4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53之2, 370, 455之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19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9-1 條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7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7, 31, 35, 93之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42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3之1, 133之1, 133之2, 142之1, 310之3, 455之12至455之37條
修正第133, 136, 137, 141, 143, 145, 259之1, 309, 310, 404, 416, 455之2, 470, 473, 475條
增訂第7編之2編名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136、137、141、143、145、259-1、309、310、404、416、455-2、470、473、475 條條文;增訂第 3-1、133-1、133-2、142-1、310-3、455-12~455-37 條條文及第七編之二編名;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增訂第31之1, 33之1條
修正第93, 10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93、101 條條文;增訂第 31-1、33-1 條條文;除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53, 284之1, 37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0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3、284-1、3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57, 6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31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93之2至93之6條
修正第33, 404, 416條
增訂第1編第8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404、416 條條文;增訂第 93-2~93-6 條條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16之2, 117, 121, 456, 469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2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6-2、117、121、456、4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訂第248之2, 248之3, 271之2至271之4, 429之1至429之3, 455之38至455之47條
修正第248之1, 429, 433, 434條
增訂第7編之3編名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1、429、433、4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8-2、248-3、271-2~271-4、429-1~429-3、455-38~455-47 條條文及第七編之三編名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38之1, 89之1條
修正第15, 17至26, 38, 41, 46, 50, 51, 58, 60, 63, 67, 68, 71, 76, 85, 88之1, 89, 99, 101之1, 114, 121, 142, 158之2, 163, 192, 256, 256之1, 271之1, 280, 289, 292, 313, 344, 349, 382, 390, 391, 394, 426, 454, 457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7~26、38、41、46、50、51、58、60、63、67、68、71、76、85、88-1、89、99、101-1、114、121、142、158-2、163、192、256、256-1、271-1、280、289、292、313、344、349、382、390、391、394、426、454、457 條條文;增訂公布第 38-1、89-1 條條文;除第 38-1 條、第 51 條第 1 項、第 71 條第 2項、第 85 條第 2 項、第 89 條、第 99 條、第 142 條第 3 項、第 192 條、第 289 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34, 239, 34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4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239、3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增訂第121之1至121之6條
修正第316, 481條
增訂第1編第10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4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6、481 條條文;增訂第 121-1~121-6 條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增訂第481之1至481之7條
修正第48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1~48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67, 41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4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227之1條
修正第161, 258之1至258之4, 259, 260, 284之1, 303, 321, 323, 326, 376, 40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5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增訂第198之1, 198之2, 211之1, 298之1條
修正第27, 31, 35, 93之1, 182, 186, 198, 206, 208, 253之2, 294, 29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182、186、253-2、294、298條條文;增訂第 298-1 條條文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8、206、208 條條文;增訂第 198-1、198-2、211-1 條條文;除第 206 條第 4、5 項、第 208、211-1 條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219之3, 219之7, 257, 258, 288, 385, 427, 428, 430, 434, 441, 442, 455之30, 476, 47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9-3、219-7、257、258、288、385、427、428、430、434、441、442、455-30、476、47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增訂第70之1, 153之1至153之10, 245之1條
修正第245條
增訂第1編第11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5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0-1、153-1~153-10、245-1 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

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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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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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犯罪非依本法及其他關於刑事訴訟之特別法,不得追訴及處罰。


第二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三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四條

  本法稱親屬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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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法院之管轄,應依職權調查之。


第六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


第七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若在急迫之際;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八條

  初級法院於左列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之瀆職罪、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妨害選舉罪、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九十一條之殺人罪、第三百條之傷害罪,不在此限。
  二、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公共危險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鴉片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侵占罪。
  七、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及背信罪。
  八、刑法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九條

  地方法院於不屬初級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第十條

  高等法院於左列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十一條

  犯罪依最重本刑定法院之管轄。


第十二條

  犯罪依刑法應加重或減輕本刑者,仍依本刑定法院之管轄。


第十三條

  法院之土地管轄,依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定之。
  在民國領域外之民國船艦內犯罪者,船艦之本籍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十四條

  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牽連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同犯罪者。
  三、數人同謀犯罪者。
  四、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五、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偽證罪、贓物罪者。


第十五條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上級法院得令管轄內之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該上級法院併案受理,其下級法院不在管轄內而經各該法院及檢察官之同意者,亦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
  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院命將案件移送上級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


第十六條

  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之案件,適用該上級法院之訴訟程序。


第十七條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經各該法院及檢察官之同意,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院將命案件移送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


第十八條

  同一案件經二以上不同級法院受理者,由上級法院繼續受理之。


第十九條

  同一案件經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受理者,由最初受理之法院繼續受理。但共同之上級法院得命其中之他法院繼續受理之。


第二十條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由共同之上級法院指定其管轄。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中一法院有管轄權,而依確定判決均認為無管轄權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直接上級法院,應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級法院得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二十三條

  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應以裁定行之,其因聲請不合程序或無理由而駁回者,亦同。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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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推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親屬者,其親屬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未婚配偶者。
  四、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者。
  五、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者。
  六、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於該案件曾行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者。


第二十五條

  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二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二條以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二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當事人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當事人於審判開始後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其意見得作前項釋明之證據方法。


第二十九條

  地方法院以上法院之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初級法院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該管地方法院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之。


第三十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三十一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三十二條

  推事於應否自行迴避有疑義者,得請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裁定之。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若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毋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準用之。
  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第四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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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發傳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第三十六條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於必要時並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如無正常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五、發票之公署。
  發傳票之公務員,應於傳票署名、蓋章。


第三十七條

  傳票應送達之。


第三十八條

  到案之被告,當場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案得命拘提,並於筆錄內記載者,以已經送達傳票論。


第三十九條

  被告在場者,雖未經傳喚、得逕行訊問。


第四十條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第四十一條

  被告無一定住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第四十二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四十三條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第四十四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發拘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第四十五條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五、發票之公署。
  發拘票之公務員應於拘票署名、蓋章。


第四十六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執行,得作拘票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四十七條

  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


第四十八條

  執行拘提,應以拘票示被告。


第四十九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不用拘票逕行逮捕。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人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最近期間內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可疑為該罪之犯人,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顯露犯該罪之痕跡者。


第五十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命通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偵查中由首席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行之。


第五十一條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發通緝書之公務員,應於通緝書署名、蓋章。


第五十二條

  通緝應以前條通緝書分別情形,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署,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布告之。


第五十三條

  通緝經通知或布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於被告,得命拘提或逮捕之。


第五十四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五十五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五十六條

  拘提或通緝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五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五十七條

  依第四十九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較近之檢察官訊問。


第五十八條

  被告因傳喚、拘提或依前二條解送到案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到案之日。

第五章 被告之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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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六十條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被告。


第六十一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與他被告或證人對質。


第六十二條

  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六十三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機會使其辯明犯罪之嫌疑及陳述有利之事實。
  訊問時應指明犯罪之嫌疑,詢其有無辯明,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定證明之方法。


第六十四條

  訊問被告,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訊問及被告之陳述。
  二、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筆錄應命書記官當庭向被告朗讀,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被告請求將記載更正者,應將其更正之陳述一併記載。
  筆錄應由訊問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被告於其陳述記載末行後署名或捺指紋。


第六十五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嫌疑是否承認,及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定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六章 被告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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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被告經訊問後有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第六十七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發押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但檢察官於發押票後,應陳明羈押理由於首席檢察官。


第六十八條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羈押之理由。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發票之公署。
  發押票之公務員,應於押票署名、蓋章。


第六十九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處所為之。
  執行羈押,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十條

  羈押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親屬,得請求實施羈押之公務員,鈔給押票。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即時鈔給。


第七十一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件,並得接見他人及接受書信、物件。但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但應即呈報該管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核准。


第七十二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押票,將被告釋放。


第七十三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逾期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推事應於未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依前項聲請,得將羈押期間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二月,但偵查中以一次為限。
  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以撤銷押票論。


第七十四條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親屬,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第七十五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聲請人繳納,但由第三人繳納者,亦得許之。
  保證金得按其情形許以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代之。但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鋪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如有命令即行繳納等情。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七十六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所定之保證金或證券、證書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第七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認保證金額為不足時,得命增加。


第七十八條

  羈鉀之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係專科罰金之罪者,其保證金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七十九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其親屬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命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案。


第八十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八十一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應執行羈押。
  一、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因保證金額不足,命令增加而不繳納者。
  四、因發生新事實,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有羈押之必要者。


第八十二條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仍執行羈押外,並應沒入其保證金。
  以證券或保證書代保證金者。應先命其繳納所指定之金額,不繳納者,應強制執行。但以足抵保證金額為限。


第八十三條

  撤銷押票,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羈押之效力已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繳納保證金、證券或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亡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署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不應沒入之保證金、證券發還,或將保證書註銷。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受責付者,適用之。


第八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三條關於撤銷押票、停止羈押,執行羈押,沒入保證金及退保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八十五條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限內或在上訴中而卷宗及證據物件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條處分,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限內或在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諮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八十六條

  被告於訊問後,雖無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於必要時得命具保或責付之。

第七章 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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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發傳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第八十八條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職業。
  二、應命作證之案件。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如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賠償因不到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命拘提。
  五、發票之公署。
  發傳票之公務員,應於傳票署名、蓋章。


第八十九條

  傳票應送達之。
  傳票除應急速處分者外,至遲應於到案日期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第九十條

  到案之證人,當場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第八十八條第四款記載之事項。並於筆錄內記載者,以已經送達傳票論。


第九十一條

  傳喚證人,得命前往法院外指定之處所。


第九十二條

  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證人偕往指定之處所。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往者,得命拘提。


第九十三條

  證人在場者,雖未經傳喚,得逕行訊問。


第九十四條

  證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案者,得按其情形,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第九十五條

  證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賠償因不到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其無力繳納罰鍰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日,再傳不到者,亦同。但科罰鍰,前後不得逾兩次。


第九十六條

  拘提證人,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
  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證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九十七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九十八條

  左列各人,得拒絕證言:
  一、為被告之親屬者,其親屬關係消滅後,亦同。
  二、為被告之未婚配偶者。
  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或保佐人者。


第九十九條

  醫師、藥師、藥商、產婆、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及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業務知悉之事實,有關他人之祕密者,得拒絕證言。但經本人承諾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身或其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零一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前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第一百零二條

  證人到案後,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到案之日。


第一百零三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並禁止其談論案情,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第一百零四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有無第九十八條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如有第九十八條之關係者,應告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第一百零五條

  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特別規定外,應命具結。


第一百零六條

  左列證人,不得命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贓物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係被告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於自訴程序係自訴人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者。


第一百零七條

  訊問證人,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不得命其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第一百零八條

  證人之具結,應於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行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陳述完畢後行之。


第一百零九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但於陳述完畢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由書記官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結文內應命證人署名或捺指紋。


第一百一十條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所訊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臻於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起見,應為必要之訊問。


第一百一十一條

  非有必耍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與證人或其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損害者。


第一百一十二條

  訊問證人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除得命賠償因拒絕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無力繳納罰鍰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日,再行拒絕者,得再科罰鍰,但前後不得逾兩次,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證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應得之費用,但被拘提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訊問證人,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訊問及證人之陳述。
  二、證人不具結者,不具結之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筆錄應命書記官向證人朗讀,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證人請求將記載更正者,應將其更正之陳述一併記載。
  筆錄應由訊問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證人於其陳述記載末行後署名或捺指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不得再行傳喚但有特定事項應更為必要之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八章 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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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鑑定人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證人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鑑定人應選有學識、經驗或經公署委任而有鑑定職務者,一人或數人充之。
  鑑定人不得拘提及將罰鍰易科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當事人於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報告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條

  聲期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前項聲明,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必本其所知為公正之鑑定等語。


第一百二十二條

  鑑定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親自發問。


第一百二十三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將各意見及其理由一併報告。
  以書狀報告者,遇有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鑑定被告之心神狀祝,有必要時,得依鑑定人之聲請豫定期限,命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但其期限於同一案件不得逾一月。
  前項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鑑定人於期限未滿前認鑑定已有結果者,應即報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章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九章 扣押及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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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得扣押之。
  扣押應由公署或委託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將扣押之物件保管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扣押物件之持有人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以強制力扣押之,並得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使其提出或交付。
  持有人如係第九十七條應得允許而為證人之人,或係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得拒絕證言之人者,不得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署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於職務上應守祕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務員之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三十條

  郵件及電報為郵務局、電報局所持有,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可以沒收者。
  二、寄交被告或有事實足認其為被告所投遞,或係交付被告者。


第一百三十一條

  郵務局,電報局所持有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及電報,不得扣押,但可認為犯罪證據,或被告已逃亡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名目,給予所有人或持有人。
  扣押之物件,應加封緘,由扣押之公署或公務員蓋印。


第一百三十三條

  開拆前條第二項之封緘,應由參與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推事行之,並命被告在場,但不能命其在場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四條

  郵務局,電報局送交之郵件及電報,應扣留者,即行通知投遞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扣押之物件,因其物質價格易於損壞或喪失者,得命競賣。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扣押之物件,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之。
  扣押之物件,因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聲請,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扣押之贓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被害人,但第三人對於該物有所請求者,不在此限。
  贓物之關係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


第一百三十八條

  扣押及扣押物件之發還,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對於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由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條

  公署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軍事上秘密處所或軍艦,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第一百四十二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發搜索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或受命推事。


第一百四十三條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處所或身體。
  二、發票之公署。
  發搜索票之公務員,應於搜索票署名、蓋章。


第一百四十四條

  搜索應將搜索票示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在場之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官或推事得不用搜索票親自搜索。


第一百四十六條

  執行拘提、逮捕或羈押時,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


第一百四十七條

  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其身體。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
  一、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第一百四十九條

  夜間非有前條情事之一者,不得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
  日間已開始搜索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謂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午後九時起至午前五時止。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午後九時起至午前七時止。


第一百五十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搜索之。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客棧、飲食店及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以賭博或妨害風化行為為營業者。


第一百五十一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百五十二條

  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由檢察官或推事行之者,應命左列之人在場。
  一、被告,但不能命其在場或認為於搜索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二、戶主、船主或管理人,但不能在場時,得命該住宅處所或船艦內之一人在場。
  搜索非由檢察官或推事行之者,除前項所列之人外,應更命二人在場。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公署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及軍艦內搜索者,應通知該管長官在場。


第一百五十四條

  搜索中,發見文書或其他物件與本案無關而顯係犯他罪之證據者,應暫行扣押,送交該管檢察官處分。


第一百五十五條

  扣押及搜索應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物件,應於筆錄內詳記名目,或別作目錄附後。
  筆錄應由扣押或搜索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在場之人署名或捺指紋。

第十章 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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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條

  為察看證據及其他犯罪情形起見,應實施勘驗。
  勘驗,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勘驗得實施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被告或被害人之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履勘得命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並得傳喚證人、鑑定人前往訊問。


第一百五十九條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一百六十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同醫師或檢驗吏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為檢驗或解剖屍體起見,得將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第一百六十二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時,得命死者親屬在場。


第一百六十三條

  勘驗應作筆錄,記明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筆錄應由勘驗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


第一百六十四條

  勘驗得製作圖畫。附於筆錄。

第十一章 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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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第一百六十六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法院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第一百六十七條

  選任辯護人,應通知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

  被告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得以書狀委任辯護人為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九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三人為限。


第一百七十條

  初級或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認有為被告置辯護人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一百七十二條

  指定辯護人後,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應即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件應分別為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並得鈔錄卷宗。


第一百七十六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或偽證,變造證據之虞者,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於起訴後得為輔佐人。


第一百七十八條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第十二章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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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

  裁判以判決及裁定行之。


第一百八十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
  法院之裁定於審判時為之者,應經當事人之陳述。


第一百八十一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裁定得僅命記載筆錄。


第一百八十二條

  判決及駁回聲請或可以抗告之裁定,應敘理由。


第一百八十三條

  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有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
  三、經檢察官出庭者,檢察官之官職、姓名。
  四、自訴案件,自訴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五、裁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裁判之推事署名、蓋章。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署名、蓋章者,由推事之資深者,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諭知判決,應宣告之,但不經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於審判時諭知者,應宣告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宣告裁判應朗讀主文,其敘述理由者,並應朗讀理由或告以要旨。


第一百八十六條

  諭知裁判後為裁判之推事,應於三日中將裁判原本交付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日期,署名、蓋章,並制作正本記載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第一百八十七條

  裁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其經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算。

第十三章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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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文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書記官制作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

  文件應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制作者署名、蓋章,蓋用各該公署之印,並於每頁蓋騎縫印。


第一百九十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件,不得竄改或挖補,若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文,以便辨認。


第一百九十一條

  文件應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署名、蓋章。


第一百九十二條

  非公務員於文件應行署名、蓋章而不能者,使他人代行署名、蓋章,代行人應記載事由,一併署名、蓋章。


第一百九十三條

  文件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第一百九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為接受文件之送達起見,偵查中應將其住址或事務所向檢察官聲明,審判中應向法院聲明之。
  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
  代受送達人之住址以本人之住址論,送達於代受送達人以送達於本人論。

第十四章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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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條

  前條之聲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毋庸為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聲明。


第一百九十七條

  應受送達之住址或事務所,雖未經聲明而為檢察官或法院所知者,得將應送達之文件以掛號郵信送達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獄或看守所長官送達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址不明者。
  二、掛號郵信送達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二百條

  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屬於偵查者,應經首席檢察官之許可。
  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件張貼於牌示處行之。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應公示送達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


第二百零一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官為之。


第二百零二條

  送達文件,由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二百零三條

  送達文件,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章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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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條

  期限以月或年計算者,從歷。


第二百零五條

  期限以日、月或年計算者,不算入第一日。


第二百零六條

  期限以月或年計算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數目相當之前日為期限之末日。但最後之月無數目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限之末日。
  期限之末日,若係星期日、慶祝日或其他普通休息日,不得算入。


第二百零七條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限,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司法部命令定之。


第二百零八條

  當事人非因通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以當事人之過失論。


第二百零九條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不能遵守期限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該案件所屬法院為之,其逾上訴為之,其逾上訴期限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二百一十條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聲請時補行期限內應行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應由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聲請經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二百一十二條

  聲請回復原狀於裁定前,得停止執行裁判。

第二編 第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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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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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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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二百一十四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一十五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夫或其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二、婦女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本夫不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親屬亦得告訴。但不得與被略誘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一十六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其親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親屬得獨立告訴。


第二百一十七條

  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情形,而無被害人之親屬得以告訴者,管轄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一十八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


第二百一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同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第二百二十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第二百二十一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二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有犯罪之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二百二十三條

  告訴,告發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第二百二十四條

  告訴、告發以言詞為之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作筆錄向告訴人、告發人朗讀,命其署名或捺指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咨請司法部長令知該管檢察官。
  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六條

  自首準用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但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後,除有必要情形外,應於三日內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一、縣長。
  二、公安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官長、軍士。
  三、依法令規定關於稅務、鐵路、郵務、電報、森林及其他特別事項有偵查犯罪之權者。


第二百二十九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第二百三十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


第二百三十一條

  牽連案件經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開始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一檢察官併案偵查。


第二百三十二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者,或於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第二百三十三條

  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應實施左列處分。
  一、記載可為證人者之姓名、性別、住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調查易於消滅之證據及其他犯罪情形。
  三、犯罪時在場之證人恐偵查時不能訊問者,得先行訊問。


第二百三十四條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報告司法警察官或該管檢察官,遇有必要時,並應實施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


第二百三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請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


第二百三十六條

  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二百三十七條

  偵查不公開之。


第二百三十八條

  被告因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傳喚到案者,檢察官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二百三十九條

  被告得聲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


第二百四十條

  檢察官關於偵查事項,得請該管公署報告。


第二百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命書記官在場。但有急迫情形者,檢察官得親自執行書記官應行之職務。


第二百四十二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間,但與案情無關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許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三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犯罪之起訴權消滅:
  一、時效已滿期者。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第二百四十四條

  檢察官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起訴。
  一、起訴權已消滅者。
  二、犯罪嫌疑不足者。
  三、行為不成犯罪者。
  四、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五、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第二百四十五條

  檢察官認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訴。
  一、屬於初級法院管轄者。
  二、情節輕微以不起訴為有實益者。
  三、被害人不希望處罰者。


第二百四十六條

  案件不起訴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起訴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及告訴人。
  前項送達,自處分後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二百四十八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檢察官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地方或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其聲請再議,除依前條規定外,原法院首席檢察官得於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前,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前項偵查,係維持原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即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第二百五十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其聲請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處分未完備者,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處分已完備者,命令下級檢察官起訴。


第二百五十一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以撤銷押票論,但再議期限內及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扣押之物件,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二條

  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第二百五十三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該管法院起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

  犯人不明者,於起訴權消滅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二百五十五條

  牽連案件由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一檢察官併案起訴。


第二百五十六條

  起訴之案件,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制作處分書及送達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七條

  偵查應作筆錄,記載一切程序。
  筆錄應由檢察官署名,蓋章。


第二節 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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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條

  起訴應以書狀為之,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起訴理由及所犯之法條。
  起訴應將該案宗卷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法院。


第二百五十九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


第二百六十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起訴書狀所列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百六十一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不起訴。但應於筆錄記明之。
  前項情形其他罪起訴在前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停止其審判。
  因一罪應受重刑之判決而停止他罪之審判者,檢察官於該一罪判決確定後一月內,得因其情節聲請將他罪審判。


第二百六十二條

  一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檢察官於該一罪起訴時,應聲明其起訴以他罪之成立為條件。
  前項情形,其一罪起訴在前者,法院於他罪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


第二百六十三條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檢察官於該罪起訴時,應聲明其起訴以民事之裁判為條件。
  前項情形,其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


第二百六十四條

  起訴於第一審審判開始前,得撤回之。
  起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起訴。


第三節 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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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條

  審判長應指定審判日期,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至遲應於審判日期三日前送達。但初級法院管轄之案件,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七條

  被告接受傳票後,得聲請將審判日期提前。
  被告因預備辯護,得聲請將審判日期屆緩。


第二百六十八條

  審判長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變更審判日期者,應通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


第二百六十九條

  審判長應將當事人聲請傳喚並其他認為應訊問之證人,開列名單,分別傳喚。
  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法院認為與案情無關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七十條

  審判日期,應由定數推事始終出庭,並得由審判長另指定推事一員蒞視為補充推事。
  補充推事於前項定數推事有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繼續審判時,有代行繼績審判之職權,檢察官及法院書記官,亦應出庭。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判日期,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出庭者,不得審判。


第二百七十二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第二百七十三條

  被告出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二百七十四條

  被告出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之處分。


第二百七十五條

  審判以書記官朗讀案由為開始。


第二百七十六條

  審判開始後推事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但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判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七條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案件之要旨。


第二百七十八條

  檢察官陳述案件之要旨後,審判長應依第六十三條訊問被告。


第二百七十九條

  被告不認犯罪而於偵查時曾經自白者,審判長得命將其自白當庭宣讀。


第二百八十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二百八十一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第二百八十二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二百八十三條

  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第二百八十四條

  證據物件,應示被告,命其辨認,並詢其有無辯解。


第二百八十五條

  卷宗內之文件,可為證據者,應由審判長或命書記官宣讀。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祇告以文件要旨,以代宣讀:
  一、當事人無異議者。
  二、有關風化或有妨害公安之虞者。
  三、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
  被告不解文件之意義者,於宣讀後並應說明之。


第二百八十六條

  證人、鑑定人應依左列次序訊問之。
  一、由審判長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訊問。
  二、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詰問。
  三、由他造之當事人詰問。
  四、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覆問。但以他造當事人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第二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二百八十九條

  證人、鑑定人陳述後,審判長得命將該證人、鑑定人在偵查時訊問之筆錄當庭宣讀。


第二百九十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命被告退庭,再行訊問。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第二百九十一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二百九十二條

  在偵查時曾經訊問之證人、鑑定人,依第一百十六條不得再行傳喚,或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審判長應命將偵查時訊問之筆錄當庭宣讀。
  共同被告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三條

  依第九十四條就證人所在訊問者,當事人亦得在場,並得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訊問。
  前項訊問之筆錄,於審判時,應當庭宣讀。


第二百九十四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名單所列以外之證人。


第二百九十五條

  審判長對於特定事項認為已臻明瞭,毋庸訊問證人者,得以裁定省略證人之訊問。


第二百九十六條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時,列席推事得向審判長聲明親自訊問。


第二百九十七條

  審判長得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命其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百九十八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


第二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聲明異議者,應由法院裁定之。


第三百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決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第三百零一條

  辯論後,審判長得命再行辯論。但被告有最後之辯論權。


第三百零二條

  審判長於宣告辯論終結前,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三百零三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三百零四條

  審判非一次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續開庭。


第三百零五條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出庭者,應停止審判之程序。
  前項規定,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三百零六條

  審判開始後,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或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停止審判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


第三百零七條

  被告所在不明者,應停止審判之程序。但應實施保全證據所必要之一切處分。


第三百零八條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


第三百零九條

  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諭知之。


第三百一十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百一十一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百一十二條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併將民事法律關係自行裁判之。
  前項裁判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無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

  法院就民事法律關係,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外,得定相當期限,命當事人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
  前項期限內經當事人起訴者,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刑事之審判。


第三百一十四條

  刑事法院裁判,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第三百一十五條

  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第三百一十六條

  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成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三百一十七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起訴權已因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消滅者。
  二、法律免除其刑者。


第三百一十八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
  四、起訴經撤回者。
  五、被告已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第三百一十九條

  法院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除依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外,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該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第三百二十條

  判決得就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

  判決書除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主文。
  二、事實。


第三百二十二條

  科刑之判決書除前條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起訴及抗辯之要旨。
  二、上訴之法院及其期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主刑。
  二、從刑。
  三、諭知罰金者,其易科監禁之期間。
  四、羈押准予折抵者,其折抵之標準。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限。


第三百二十四條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科刑時於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事項有所審酌者,其情形。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羈押不予折抵者,其理由。
  五、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二十五條

  諭知判決時被告雖不在庭,亦應宣告。


第三百二十六條

  諭知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三百二十七條

  諭知之判決得為上訴者,審判長應以上訴之法院及期限一併諭知在庭之當事人。


第三百二十八條

  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但上訴期限內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第三百二十九條

  扣押之物件未經諭知沒收者,以撤銷扣押論。但上訴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得命扣押之。


第三百三十條

  扣押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者,法院應不待聲請,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以已諭知發還論。


第三百三十一條

  審判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並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不出庭之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禁止之理由。
  五、檢察官之陳述及當事人辯論之要旨。
  六、被告、證人、證定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
  七、開庭時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件。
  八、開庭時曾示被告之證據物件。
  九、開庭時實施之勘驗及扣押。
  十、辯論時曾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
  十一、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諭知。
  十二、審判長令記載,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聲請記載經審判長許可之事項。


第三百三十二條

  審判筆錄於每次開庭後,應於三日內整理之。


第三百三十三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署名、蓋章。
  審判長有事故時,由列席推事之資深者署名、蓋章,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署名、蓋章,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分別記載其事由。


第三百三十四條

  審判中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三百三十五條

  審判筆錄內附錄之文件,或經記載以該文件作為附錄者,其文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百三十六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攜同速記生到庭記錄被告及證人之陳述。

第二章 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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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七條

  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
  一、初級法院管轄之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


第三百三十八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自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自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三百三十九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不適用之。


第三百四十條

  同一案件經自訴者,不得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


第三百四十一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向法院自訴。
  其在偵查終結前經自訴者,檢察官應停止偵查之程序。


第三百四十二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書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必要者,得逕行傳喚或拘提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已經提起公訴者。
  二、不得提起自訴者。
  三、自訴之程序違背起訴之規定者。
  四、自訴不屬其管轄者。
  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駁回者,法院應通知該管檢察官,以已經告訴論。


第三百四十四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辯論逕行判決:
  一、時效已期滿者。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法律免除其刑者。
  六、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
  七、自訴經撤回者。
  八、被告已死亡者。
  九、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第三百四十五條

  自訴人得委任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第三百四十六條

  公訴程序應由檢察官陳述或辯論之事項,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行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自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
  自訴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以撤回自訴論。
  自訴經撤回後,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


第三百四十八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
  前項情形,無承受訴訟之人者,應通知檢察官擔當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

  自訴經撤回者,除告訴乃論之罪外,法院應於諮詢該管檢察官意見後判決之。
  前項諮詢,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檢察官。


第三百五十條

  檢察官接受前條案件後,應於三日內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認為應許撤回者,應附具意見書送交法院。
  二、認為有偵查之必要者,應開始偵查。
  三、認為有起訴之必要者,應予起訴。


第三百五十一條

  自訴案件經裁判者,其裁判書除送達自訴人及被告外,並應送達該管檢察官。


第三百五十二條

  自訴由被害人提起,而被害人對於被告犯有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列之罪者,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三百五十三條

  反訴於辯論時提起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四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判決自訴後判決之。
  自訴之撤回、不及影響於反訴。


第三百五十五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

  被告對於自訴事件在辯論終結前提起誣告之訴者,應於受理自訴之法院提起之。
  前項案件以反訴論。但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反訴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三百五十七條

  自訴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三編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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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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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自訴人為被告利益起見,亦得上訴。


第三百五十九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


第三百六十條

  原審之辯護人及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起見,得代為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三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三百六十二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其不以一部為限者,以全部上訴論。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


第三百六十三條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但於判決諭知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三百六十四條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但未敘述理由者,其上訴亦有效力。


第三百六十五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之書狀,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起上訴之效力。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之書狀者,應由監獄或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
  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接受上訴之書狀後。應附記接收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第三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三百六十七條

  上訴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第三百六十八條

  為被告利益起見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承諾,不得撤回。


第三百六十九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七十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不得提起上訴。


第三百七十一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訴法院之檢察官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三百七十二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者,應記載於筆錄。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


第三百七十三條

  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第三百七十四條

  提起上訴、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時,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二章 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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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三百七十六條

  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不得以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為理由上訴。


第三百七十七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三百七十八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檢察官應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並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百八十條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意旨。


第三百八十一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三百八十二條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百八十四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第一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判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為不當而撤銷之者,得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判。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審判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三章 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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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三百八十七條

  初級法院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三百八十八條

  對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第三百八十九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三百九十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三百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以違背法令論:
  一、法院之編制不合法者。
  二、應行迴避之推事參與審理者。
  三、推事經當事人聲請迴避已經裁定認為有理由,而仍參與審理者。
  四、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五、法院所認事務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六、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七、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
  八、依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程序,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九、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巳經指定辯護人之案外,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
  十、依法於審判時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二、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三百九十二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不及影響於判決者,不得為上訴理由。


第三百九十三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理由。


第三百九十四條

  上訴之書狀未經敘述不服之理由者,原審法院應命其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第三百九十五條

  原審法院接受上訴之書狀或理由書後,應於三日內將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三百九十六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前條繕本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檢查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原審法院接受答辯書後,應於三日內將繕本送達於上訴人。


第三百九十七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三百九十八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檢察官應即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上訴人於提出上訴之書狀或理由書後,十日內得提出追加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


第四百條

  第三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四百零二條

  第三審法院於應辯論之案件,應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四百零三條

  審判日期,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查官或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四百零四條

  審判日期無辯護人出庭者,除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外,經檢察官陳述後,應逕行判決。


第四百零五條

  第三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關於法院之事物管轄、訴訟之受理及對於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令,其當否得依職權調查之。
  就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調查者,亦同。


第四百零六條

  第三審法院關於法院之事物管轄、訴訟之受理及訴訟程序之當否,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行之。


第四百零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四百零八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行。


第四百零九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判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非上訴之部分,亦得將原審判決撤銷。


第四百一十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行判決,但其事實不能據原審判決而定者,不在此限。
  一、違背法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其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亦同。


第四百一十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一、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者。
  二、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案件,於前項情形有必要時,得將該案件逕行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


第四百一十二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管轄第二審或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審判。但事實已臻明瞭,而該法院對於該案件有終審管轄權者,得自行判決。


第四百一十三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法院審判。

第四編 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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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四百一十五條

  對終法院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裁定。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

第四百一十六條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一十七條

  抗告期限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為七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於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條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四百一十九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之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上裁判之執行。

第四百二十一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

第四百二十二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二十三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二十四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將原審裁定撤銷,自行裁定。

第四百二十五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四百二十六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左列各款為限,得於五日內再行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第四百九十八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五百零五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五、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第四百二十七條

  對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推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受託推事係初級法院推事者,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
  一、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所受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準用抗告之規定。

第四百二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

  前二條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四百三十條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準用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一條

  對於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三十二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篇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五編 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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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其審判係屬違法者。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三十四條

  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見其審判顯係違法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三十五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

第四百三十六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辯論為之。

第四百三十七條

  非常上訴準用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零六條關於第三審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八條

  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四百三十九條

  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諭知左列之判決:
  一、原審判決係違法者,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但原審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係違法者撤銷其程序。

第四百四十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第六編 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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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一條

  科刑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一、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為判決基礎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因發見確實證據足認受刑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五、受刑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參與原審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推事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其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第四百四十二條

  科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白其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述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四百四十三條

  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但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四條

  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提起。

第四百四十五條

  提起再審除有特別現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
  案件曾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就未經上訴之部分提起再審者,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案件因第三審法院判決而確定者,除因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情形,而提起再審者外,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四百四十六條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之再審,左列各人得提起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刑人。
  三、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
  四、受刑人已死亡者,其親屬。

第四百四十七條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之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提起之。

第四百四十八條

  提起再審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四十九條

  提起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並附原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第四百五十條

  再審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第四百五十一條

  再審之提起及撤回,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四條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二條

  法院認為提起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五十三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五十四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經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第四百五十五條

  對於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四百五十六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五十七條

  為死亡之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毋庸開庭審判,應諮詢檢察官意見,逕行判決。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受刑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五十八條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受刑人或被告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四百五十九條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諭知科刑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

第四百六十條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七編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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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一條

  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
  一、犯罪事實據現存證據已屬明確者: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前項命令對於其他之必要處分,得一併為之。

第四百六十二條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者,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犯罪之日時、處所。
  三、犯罪之證據。
  四、犯罪之行為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聲請以起訴論。

第四百六十三條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或因其他情形,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四百六十四條

  法院於認定事實有必要時,得傳訊被告或調查其他證據。

第四百六十五條

  法院於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應即處分,不得逾二日。
  前項案件因認定事實須傳訊被告或調查證據時,得延期處分,但至遲不得逾五日。

第四百六十六條

  處刑命令,應依一定簡略方式,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犯罪之日時、處所。
  三、犯罪之行為及適用之法條。
  四、應科之刑罰及必要之處分。
  五、命令處刑之法院及、年、月、日。
  六、自接收處刑命令之日起,五日內得聲請正式審判。
  前項處刑命令,應由命令處刑之推事署名蓋章。

第四百六十七條

  處刑命令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但當場交付本人者,以送達論。
  被告於接收前項處刑命令之日起,五日內得向命令處刑之法院聲請正式審判,不得逕行上訴。

第四百六十八條

  被告得捨棄聲請權。

第四百六十九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被告得撤回之。

第四百七十條

  捨棄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當場交付命令正本或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應記載筆錄,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喪失聲請權。

第四百七十一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經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聲請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四百七十二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經認為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第四百七十三條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調查證據,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四百七十四條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於諭知判決後,處刑命令即失其效力。

第四百七十五條

  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期間或喪失聲請權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駁回聲請之裁判已經確定者亦同。

第八編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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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六條

  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七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指揮者,不在此限。
  因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四百七十八條

  指揮執行應以書狀為之,並附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

第四百七十九條

  二以上之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四百八十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部。

第四百八十一條

  死刑經司法部覆准後,應於文到三日內執行之。

第四百八十二條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四百八十三條

  執行死刑時,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署名、蓋章。

第四百八十四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之時,於其痊愈前,由司法部命令停止執行。
  懷胎婦女受死刑之諭知者,終其生產前,由司法部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愈或生產後,非有司法部命令不得執行。

第四百八十五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愈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一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四百八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病院或其他適當之處行。

第四百八十七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發捕票。其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檢察官並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受刑人不服前項之處分時,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四百八十八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者,如已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發捕票。

第四百八十九條

  捕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受刑人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諭知之刑名及刑期。
  發捕票之檢察官應於補票署名、蓋章。

第四百九十條

  捕票之效力與拘票同。

第四百九十一條

  執行捕票,準用執行拘票之規定。

第四百九十二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罰金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與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第二項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沒收物件,檢察官應處分之。

第四百九十四條

  沒收物件於執行後三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
  沒收物件已競賣者。遇有前項聲請,應給予競賣所得之原價。

第四百九十五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件於發還時,檢察官得變更其形狀,或於偽造、變造之處加以標示。

第四百九十六條

  扣押之物件,若應受發還之人所在地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布告之。
  自布告之日起六月內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件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限內,其無價值之物件,得廢用之,不便保管者,得命競賣而保管其所得之原價。

第四百九十七條

  緩刑之諭知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地方法院遇有前項聲請,應於詢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四百九十八條

  依刑法第六十七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應依第七十條第三款至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法院遇有前項聲請時,應於詢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四百九十九條

  依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應免服勞役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應令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五百條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罰金應易科監禁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五百零一條

  罰金易科監禁者,準用執行徒刑或拘役之規定。

第五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於科刑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五百零三條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五百零四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五百零五條

  法院接受疑義或異議之聲明,應於諮詢檢察官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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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六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五百零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損害責任,依民法定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無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第二審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五百零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判決之。

第五百一十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雜應歸民事法院受理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栘送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第五百一十一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民事法院審判。

第五百一十二條

  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受理者。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判法確定前,應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五百一十三條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關於犯罪之證明及責任者為限,有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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