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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民國3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大清印刷物專律 出版法(廢止)
1914年12月4日
公布於民國3年12月4日(非現行條文)
大總統法律第18號申令
當然廢止出版法 (民國19年)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3年12月5日)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4 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4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4 月 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47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47 年 6 月 2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4, 22, 40, 41, 43, 4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0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6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4、22、40、41、47 及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8, 4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廢止4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1569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用機械或印版及其他化學材料印刷之文書圖畫出售或散布者。均爲出版。

第二條 出版之關係人如左。

  一 著作人。

  二 發行人。

  三 印刷人。

 著作人以著作者及有著作權者爲限。

 發行人以販賣文書圖畫爲營業者爲限。但著作人及著作權繼承人得兼充之。

 印刷人以代表印刷所者爲限。

第三條 出版之文書圖畫。應將左列各款記載之。

  一 著作人之姓名籍貫。

  二 發行人之姓名住址及發行之年月日。

  三 印刷人之姓名住址及印刷之年月日。其印刷所有名稱者。並其名稱。

第四條 出版之文書圖畫。應於發行或散布前。稟報該管警察官署。並將出版物以一分送該官署。以一分經由該官署送内務部備案。

 官署或國家他種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出版。應送内務部備案。但其出版關於職權內之記載或報告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前條之稟報。應由發行人及著作權聯名行之但非賣品得由著作人或發行人一人行之。

 其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文書圖畫。得由發行人申明理由行之。

第六條 以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之名義出版者。應用該學校等名稱稟報。

第七條 已無主之著作發行者。應預將原由登載官報。俟一年內無人承認。方許稟報。

第八條 編號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之出版物。應於每次發行時稟報。

第九條 已經備案之出版。於再版時如有修改增刪或添加註釋挿入圖畫者。應依第四條之規定。重行稟報備案。

第十條 凡信柬報告會章校規族譜公啟講義契券憑照號單廣告照片等類之出版。不適用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但遇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時。仍依本法處理之。

 其仿刻照印古書籍金石。載在四庫書目。或經教育部審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文書圖畫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出版。

  一 淆亂政體者。

  二 妨害治安者。

  三 敗壞風俗者。

  四 煽動曲庇犯罪人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者。

  五 輕罪重罪之預審案件未經公判者。

  六 訴訟或會議事件之禁止旁聽者。

  七 揭載軍事外交及其他官署機密之文書圖畫者。但得該官署許可時。不在此限。

  八 攻訐他人陰私。損害其名譽者。

第十二條 在外國發行之文書圖畫。違犯前條各款者。不得在國內出售或散布。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禁止出版之文書圖畫。及依第十二條禁止出售或散布之文書圖畫。有出版或出售散布者。該管警察官署認爲必要時。得沒收其印本及其印版。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者。處發行人以五十圓以下五圓以上之罰金。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除沒收其印本或印版外。處著作人發行人印刷人以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者。除沒收其印本或印版外。處著作人發行人以一百五十圓以下十五圓以上之罰金。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經被害人告訴時。依刑律處斷。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者。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處罰。

第十九條 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應沒收之印本或印版。依其體裁可爲分別時。得分割其一部份沒收之。

第二十條 應受本法之處罰者。不適用刑律累犯罪俱發罪曁自首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發行之日起。以一年爲限。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定屬於警察官署權限之事項。其未設警察官署地方。以縣知事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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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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