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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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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79年)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5年1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26日
總統(85)華總一字第 8500020900 號令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21 日公布2.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2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1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4.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8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5)華總一字第 85000209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3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7, 16, 1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16、17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38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 5, 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60018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三條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關於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關於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關於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
  八、關於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關於人民入出境許可、入出境及航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關於外僑居留、停留管理、入出境證照查證、涉外案件處理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關於空襲防護、演習、船舶編管、漁事組訓及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關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十三、關於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四、關於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五、關於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六、關於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十七、關於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關於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關於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關於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四條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戶口組、安檢組、外事組、民防組、交通組、經濟組、後勤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資訊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五條

  本署得設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空中警察隊、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警監,襄理署務。

第七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均警監;專門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警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十人,警監或警正;主任六人,警監或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督察十人至十四人,警正,其中五人得列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人,警正,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警正;專員四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警正,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百七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警佐,其中三十五人得列警正,三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十六人或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署會計室,署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第十四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五條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六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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