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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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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98年) 司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2013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02年(2013年)5月22日
公布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51號令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5, 6條
原第5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6 條;原第 5 條以下依次遞改;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條
增訂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3、15-1、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3997號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大法官之設置及其審理事項)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第四條 (大法官之資格)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大法官之獨立行使職權及任期)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六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律之制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所轄機構之設置)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院長職務及正副院長出缺之處理)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九條 (正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務)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條 (秘書處之設置及職掌)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三、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十、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十二、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條之一 (大法官書記處之設置)

  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聲請解釋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二、關於政黨違憲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三、關於審理案件文書、紀錄之編製及有關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項。
  五、關於解釋、裁判彙編及各國憲法審判制度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大法官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一條 (各廳之設置)

  司法院設左列各廳: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第十二條 (民事廳之職掌)

  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十、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刑事廳之職掌)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五、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之職掌)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廳之職掌)

  司法行政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五、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六、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外國司法制度、法律之解譯、介紹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之一 (少年及家事廳之職掌)

  少年及家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家事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執行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婦女權益保護事件之行政事項。
  六、關於兒童、少年、婦女及家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其他與少年刑事審判、家事審理、婦幼權益保護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之二 (資訊管理處之設置及職掌)

  司法院設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
  二、關於司法資訊軟體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關於所屬各機關資訊系統設置之諮詢、指導事項。
  四、關於司法資訊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協調事項。
  五、關於司法資訊業務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司法資訊之督導、考核、管理及維護事項。
  七、關於其他有關司法資訊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處廳首長之設置)

  司法院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各廳、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第十七條 (參事之設置)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八條 (人員編制)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八條之一 (大法官公費助理之聘任)

  大法官每人置公費助理一人,聘任,與大法官同進退。

第十九條 (人事處之設置及編制)

  司法院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之一 (會計、統計處之設置及編制)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處置會計長、副會計長各一人;統計處置統計長、副統計長各一人。會計長、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副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之二 (政風處之設置及編制)

  司法院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院內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二條 (處務規程之訂定)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法官學院之設置)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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