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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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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102年) 司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4年1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015年)1月23日
中華民國104年(2015年)2月4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2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61號令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5, 6條
原第5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6 條;原第 5 條以下依次遞改;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條
增訂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3、15-1、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3997號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大法官之設置)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大法官之資格)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五條 (大法官之獨立行使職權及實任法官及檢察官轉任大法官任期屆滿之處理)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實任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不計入機關所定員額,支領法官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實任檢察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條 (所轄機關之設置)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院長職務及正副院長出缺之處理)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八條 (正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務)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九條 (各廳、處之設置)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大法官書記處。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第十條 (正副廳長、正副處長之設置及職務)

  司法院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各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廳長、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長、副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廳長、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長、副處長襄助廳長、處長處理業務。

第十一條 (參事之設置及職務)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法制意見之提供及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之職稱、職務列等及員額)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三條 (法官協助辦理案件)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第十四條 (大法官助理之設置及職務)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初步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 (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之設置及其正副處長職務列等)

  司法院設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各廳、處分科辦事)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股長得由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十七條 (司法院會議之召開)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依業務需要設委員會)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十九條 (法官學院之設立)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司法博物館之設立)

  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處務規程)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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