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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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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民國42年) 契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67年12月29日
1967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56年12月30日
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54 號令
契稅條例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29 年12 月 18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2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3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29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2, 13, 17, 24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3、17、24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5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30 日公布7.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3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公布刪除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7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97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 3, 12, 14, 16, 19, 23, 25條
刪除第20至22, 27, 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74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14、16、19、23、2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21、22、27、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7之1, 14之1條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4, 5, 1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3 條條文

第一條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前項核定契紙,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其格式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條

  契稅稅率如左: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五。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第四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第五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第六條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第七條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八條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九條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十條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第十一條

  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十二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第十七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第十八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並憑收件清單領回原繳證件。

第二十條

  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書後,如發現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更正案件之納稅期限,應自納稅義務人接到稽徵機關更正通知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納稅期限內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後十日內,敘明理由,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收到申請復查案件,應於十日內復查決定通知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補足其餘稅款後,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通知書發出之日,或收受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納稅義務人。
  前項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二十三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不依規定領用公定契紙者,責令繳價補領,並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三十條

  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罰鍰案件,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其有應行補徵稅款者,應於補徵確定後移送。
  稽徵機關對於罰鍰案件於移送法院時,應以副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之罰鍰案件,應於接到移送文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責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所為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與應繳納稅額及罰款半數之同額保證金始得為之。
  受處分人在裁罰確實前,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之情事者,稽徵機關得免予提供保證金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

第三十二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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