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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民國8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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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民國82年) 契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月27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9740 號令
契稅條例 (民國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華民國 29 年12 月 18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2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3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29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2, 13, 17, 24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3、17、24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5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30 日公布7.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3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公布刪除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7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97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 3, 12, 14, 16, 19, 23, 25條
刪除第20至22, 27, 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74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14、16、19、23、2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21、22、27、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7之1, 14之1條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4, 5, 1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3 條條文

第一條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前項核定契紙,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其格式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條

  契稅稅率如左: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五。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第四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第五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第六條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第七條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八條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九條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十條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第十一條

  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十二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五、家庭農場因擴大經營規模或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契稅減半課徵。但取得後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補徵其已減徵之契稅。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第十七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第十八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並憑收件清單領回原繳證件。

第二十條

  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書後,如發現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更正案件之納稅期限,應自納稅義務人接到稽徵機關更正通知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納稅期限內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後十日內,敘明理由,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收到申請復查案件,應於十日內復查決定通知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補足其餘稅款後,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通知書發出之日,或收受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納稅義務人。
  前項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二十三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不依規定領用公定契紙者,責令繳價補領,並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三十條

  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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