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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蘇州警察廳為勸諭各商一律開市致蘇州總商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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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蘇州警察廳為勸導各商店從速開市致蘇州總商會函 江蘇蘇州警察廳公函
八年警字第二四四號
中華民國8年(1919年)6月10日
1919年6月10日

謹啟者:

  本年六月十日,奉督軍、省長佳電開,各電悉。頃接滬中交行電,明日各業開市,寧垣亦同。蘇再觀望,無異自殺,仰遵叠電勸即日一律開門貿易。至各界懇請,早經上陳,內地銀行亦籌接濟,仍嚴密防範,隨時電陳等因。奉此,除佈告分行外,相應函達查照,希即勸諭各商一律開市,並見覆為荷。

此致蘇州總商會,廳長崔鳳舞。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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