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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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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45年)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52年4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4月12日
1963年4月23日
公布於民國52年4月23日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3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23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2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0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8.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5660 號令修正公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3, 20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訂第3之1至3之4, 4之1, 6之1, 10之1, 10之2條
修正第3, 5, 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10.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4、4-1、6-1、10-1、1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之1至3之4, 4之1, 9, 22條
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4、4-1、9、22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0, 22條
刪除第17條
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2 條條文;刪除第 17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之4, 2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2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各委員會審議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

第三條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亦得召集。

第四條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應於每會期依次登記之;登記後不得退出。

第五條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第七條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八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十條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院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院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第十一條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第十二條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第十三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十四條

  聯席會議由關係各委員會聯合召集。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第十六條

  聯席會議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第十七條

  預算案之審查,應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以預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十八條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簡派,擔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擬事項;必要時得各增設一人。

第十九條

  各委員會置主任秘書十二人,簡任;秘書十二人,薦任或簡任;科長十二人,薦任;科員二十四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速記員十二人,薦任或委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二人,書記官,委任。
  前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但對於簡任人員之任、免、遷、調,應與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商酌行之。

第二十條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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