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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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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1年)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2日
1999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月25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5660 號令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8年6月)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3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23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2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0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8.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5660 號令修正公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3, 20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訂第3之1至3之4, 4之1, 6之1, 10之1, 10之2條
修正第3, 5, 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10.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4、4-1、6-1、10-1、1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之1至3之4, 4之1, 9, 22條
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4、4-1、9、22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0, 22條
刪除第17條
自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2 條條文;刪除第 17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之4, 2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2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第三條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每一委員會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立法院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第五條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亦得召集。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第七條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八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十條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當場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院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院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第十一條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第十二條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第十三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十四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第十六條

  聯席會議之紀錄與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第十七條

  預算案之審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時,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十八條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擔任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研究編撰及草擬事項。

第十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處理各委員會事務。

第二十條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第二十一條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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