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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民國91年6月立法7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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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91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6月20日
2002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91年7月1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50號令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717 號)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前[補習學校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2 日公布2.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295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補習學校法;新名稱:補習教育法)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5, 7, 8, 10, 13, 16, 1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3、16、19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992號)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4至1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1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6133 號)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7, 13, 15, 20, 2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3、15、20、21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6156 號)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 日 修正前[補習教育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5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8 條
(原名稱:補習教育法;新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13, 14, 17, 2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3、14、17、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五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第六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七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八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第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節)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第十六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第十八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二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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