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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教育法 (民國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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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教育法 (民國65年) 補習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71年5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5月25日
1982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71年6月9日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351 號令
補習教育法 (民國85年立法86年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717 號)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前[補習學校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2 日公布2.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295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補習學校法;新名稱:補習教育法)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5, 7, 8, 10, 13, 16, 1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3、16、19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992號)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4至1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1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6133 號)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7, 13, 15, 20, 2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3、15、20、21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6156 號)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 日 修正前[補習教育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5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8 條
(原名稱:補習教育法;新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13, 14, 17, 2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3、14、17、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育部;省(市)為省(市)教育廳(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補習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五條

  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修補習學校三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

第六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七條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附設,應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別補習、勞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九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補習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設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於縣(市)者,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案。
  三、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由教育部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管理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同級、同類學校之主要科目為準。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同類學校課程標準內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十二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等教學方式辦理;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第十四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第十五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報考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報考與原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各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第十九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聘派。單獨設立者,其教職員以專任為原則。

第二十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其經同級學校入學試驗錄取者,最近四年內所修之學分,如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二十一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各類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補習教育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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