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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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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26年)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立法於民國41年4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4月18日
1952年5月3日
公布於民國41年5月3日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1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7, 1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24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非陸海空軍人員,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適用於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獎勵之種類如左:
  一、陸海空軍獎章。
  二、光華獎章。
  三、干城獎章。
  四、忠貞獎章。
  五、優勝獎章。
  六、陸海空軍褒狀。
  七、獎金。
  八、記功。
  九、嘉獎。

第三條

  陸海空軍軍人有左列事績之一,經證明屬實者,予以獎勵。
  一、戰時異常出力,著有功績者。
  二、戰役中著有勞績,足資矜式者。
  三、陷敵後自拔反正,並著戰績者。
  四、任政治工作或軍事上特殊工作,確有成績者。
  五、應乎非常事變,悉合機宜者。
  六、為達成任務「因而負傷」者。
  七、才藝優越並有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八、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考驗合格者。
  九、學術科各種比賽,得團體總分最多或個人比賽成績最優者。
  十、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者。

第四條

  非陸海空軍人員或在鄉軍人有左列事績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予以獎勵。
  一、捐輸軍餉或軍用器材及物品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一千元以上,團體在一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有不利於我方之行動報告,不失時機者。
  三、在戰地隨同出力,成績卓著者。
  四、拿獲或協同拿獲間諜或破獲其機關者。
  五、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有利於軍事,經考驗合格者。
  六、盡力於軍事工作或與軍事有關工作,成績卓著者。
  外國人民有合於前項規定之一者,亦得獎勵之。

第五條

  有前二條事績之一者,由國防部按其情形,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核定獎勵,但非軍事人員之獎勵,以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陸海空軍褒狀獎金及嘉獎為限,同一事績應有團體與其個人獎勵者,得均獎勵之。

第六條

  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各分甲乙兩種,每種分一、二兩等,依左列規定頒給之。
  一、甲種一等獎章、二等獎章,頒給校等以上軍官或其同等人員。
  二、乙種一等獎章、二等獎章,頒給尉等以下官兵或其同等人員。
  非陸海空軍人員或在鄉軍人獎章之頒給,甲、乙兩種均得適用之。

第七條

  忠貞獎章,以頒給合於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者為限,第一次負傷頒給忠貞獎章時,其襟綬及獎表上均附小紅十字一枚,二次負傷者,加給銀邊小紅十字一枚,積至銀邊小紅十字三枚,再負傷者,加給金邊小紅十字一枚。

第八條

  優勝獎章分左列各種,每種分一、二兩等:
  一、績學獎章。
  二、射擊獎章。
  三、騎術獎章。
  四、操舟獎章。
  五、飛行獎章。
  六、特技獎章。

第九條

  頒給獎章時應附予執照。

第十條

  陸海空軍褒狀,應載明事績,頒給個人或團體。

第十一條

  獎金依左列區分頒給之:
  一、個人獎金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團體獎金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項獎金數額,遇有特殊情事時得增給之。

第十二條

  記功分小功大功兩種,積三小功為一大功,積二大功後,再有功績者,得改給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或獎金。

第十三條

  嘉獎以書面為之。

第十四條

  核定獎勵手續如左:
  一、獎勵除優勝獎章外,應由獨立單位主管長官,填具獎勵建議冊,呈報國防部核定。
  二、優勝獎章,由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審核後,轉呈國防部核定,國防部直屬單位,由國防部直接審核。
  三、非陸海空軍人員或在鄉軍人或外籍人民請獎,由關係機關或地方行政長官呈報之。

第十五條

  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忠貞獎章及褒狀由 總統頒給,優勝獎章由國防部頒給。

第十六條

  少將以上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上校以下軍官,有給予獎金一百元以下,記功一次以下及嘉獎之權責,上校以下獨立長官,對於所屬有記小功及嘉獎之權,獎勵後均應層報國防部。

第十七條

  各種獎勵以命令公佈或集合佈達之。

第十八條

  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兵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第十九條

  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優勝獎章之頒給,每人於一年內頒受同種者,以一次為限,所有獎章按其階級由最低等起授。

第二十條

  受獎人員身故後,獎章及執照均免繳銷,其已核獎尚未領受者,得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之。

第二十一條

  獎章或執照遺失時,得呈請補給,但應於獎章背面及執照內註明補給字樣,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銷。

第二十二條

  私造獎章褒狀者,依法處分。

第二十三條

  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獎章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獎章者,應一併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獎章褒狀執照之式樣,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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