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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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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41年)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立法於民國60年6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6月29日
1971年7月12日
公布於民國60年7月12日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1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7, 1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24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第一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獎勵種類如左:
  一、陸海空軍通用獎章。
  二、陸海空軍褒狀。
  三、軍種獎章。
  四、優勝獎章。
  五、獎狀。
  六、記功。
  七、獎金。
  八、嘉獎。

第三條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
  一、陸海空軍獎章。
  二、光華獎章。
  三、干城獎章。
  四、忠貞獎章。
  五、莒光獎章。

第四條

  軍種獎章如左:
  一、陸軍:
   (一)陸光獎章。
   (二)金甌獎章。
   (三)虎賁獎章。
   (四)弼亮獎章。
   (五)景風獎章。
   (六)寶星獎章。
  二、海軍:
   (一)海光獎章。
   (二)海功獎章。
   (三)海勳獎章。
   (四)海績獎章。
   (五)海風獎章。
   (六)陸戰獎章。
  三、空軍:
   (一)星序獎章。
   (二)鵬舉獎章。
   (三)雲龍獎章。
   (四)飛虎獎章。
   (五)翔豹獎章。
   (六)雄鷲獎章。
   (七)彤弓獎章。
   (八)宣威獎章。
   (九)懋績獎章。
   (十)楷模獎章。

第五條

  優勝獎章如左:
  一、績學獎章。
  二、射擊獎章。
  三、操舟獎章。
  四、飛行獎章。
  五、修護獎章。
  六、特技獎章。

第六條

  記功分小功、大功兩種,積三小功,相當於一大功,積滿三大功時,得改給軍種獎章。

第七條

  獎金依左列區分頒給之:
  一、個人獎金:一萬元以下。
  二、團體獎金:五萬元以下。
  前項獎金數額,遇有特殊情事時得增給之。

第八條

  嘉獎以書面為之,積三次嘉獎相當於一小功。

第九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
  一、奮勇作戰,著有功績者。
  二、從事軍事特殊任務,著有成績者。
  三、應付非常事變,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
  四、為達成任務或拯救他人,奮不顧身,因而負傷者。
  五、及時察覺叛亂,舉發罪犯,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六、陷敵後自拔來歸,並著有戰績者。
  七、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檢驗合格,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八、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

第十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優勝獎章:
  一、研究發明,有助於軍事作戰或軍事建設發展者。
  二、參加各種技能比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三、修護保養競賽,符合要求標準,且成績特優者。
  四、就讀國內外大學獲得博士學位者。
  五、才藝優越,並有有關國防軍事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軍事機關、團體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獎狀。

第十一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不合頒給獎章或褒狀者,得頒給獎狀、獎金,或核予記功嘉獎:
  一、達成所負任務,著有功績或勞績,足資矜式者。
  二、經評定為各種運動典範者。
  三、愛民助民,有具體優良表現,足資矜式者。
  四、校閱、檢查、競賽成績特優者。
  五、服(務)役成績特優者。
  六、在軍事校班受訓結業,成績特優者。
  七、致力研究發展,成績特優,經評定合格者。
  八、從事軍事工程或軍事業務,節省大量經費者。

第十二條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捐輸軍費或軍用物資、軍用土地,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三萬元以上,團體在十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重要情報,能迅速報告,不失時機者。
  三、在戰地協助國軍作戰或協辦戰地政務工作,功績卓著者。
  四、捕獲或協助捕獲敵方間諜、叛亂犯,或破獲其機關者。
  五、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六、協助軍品生產,成績優異者。
  七、協助軍事工程,出錢出力,促使工程順利完成者。
  八、協助軍事教育工作,或應聘擔任軍事學校課程講授,成績優異,能促進軍事教育之進步者。
  九、自動參加軍事災難之營救,有具體事蹟者。
  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
  前項獎勵,以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褒狀、軍種獎章、獎狀及獎金為限。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各款事蹟者,得比照獎勵之。

第十三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左: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
  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各總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授權下級單位分別核定。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關係機關或地方軍政首長轉請國防部核定。

第十四條

  各種獎勵命令,應以書面發布或在集會中布達;布達時,受獎者如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代表受獎。

第十五條

  頒給獎章時,應付給執照,同一獎章得依需要,分種、分等,或於再次頒發時,依次以星加綴。

第十六條

  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兵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第十七條

  受獎人員身故後,其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章、褒狀、獎狀,得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第十八條

  獎章、執照、或褒狀遺失時,得呈請補發;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銷。

第十九條

  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獎章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獎章者,應一併處分。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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