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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6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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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6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6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6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1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0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按公司之公积金,已超过法定额之部分,经股东会议决即可处分,至劳工方面,除本于法令或公司章程规定或本于商业习惯或特约外,不得主张分润。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为咨请事。案据工商部呈称。呈为公司公积金用途问题呈请鉴核转请解释以便遵行事。案据上海会计师公会呈称。窃属会会员函称。兹有某公司资本总额为五万元。公积金达十馀万元。现由股东提议增加资本。即将公积金分派与各股东作为股份。惟劳工方面起而反对。以为公积金系公司全体之公积。劳方亦得有所分润。查商业习惯。每届结账时期。所有盈馀。除提公积金外。对于劳方亦有发给花红。究此在花红之所自来。实与公积金同性质。同为盈馀项下支配所得。惟此项公积金劳方是否亦可分润。商法中尚无明文规定。用为函询。请于开会时提出讨论。以谋解决。俾有遵循等因。据此。经属会开会讨论。以事关法令。非可以学理漫为拟议。理合将该会员函称各节备文呈恳钧部。转咨司法官署解释批复。俾资遵循。实为公便等情。到部。查公司公积金公司条例规定以达于资本四分之一为法定额。新颁公司法以达于资本二分之一为法定额。在未满法定额时。不准提作别用。本无疑义。惟已超过法定额以后。其超过部分用途如何。现时适用之公司条例。并无任何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虽有得充派股息之规定。而现时尚未施行。是否股东会议决即可自由处分或劳工方面亦可分润。事关法令。理合具文呈请鉴核。转请解释。以便遵行等情。据此。查事关解释法令。除指令外。相应据情咨请贵院查照。解释见复。俾便饬遵。至纫公谊。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