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904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90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0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90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9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再抗告亦抗告之一种,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违背法令为理由者,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二条,既定明不得再抗告,原法院或审判长得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裁定驳回之。

  (二)对于法院之裁定,得为即时抗告之事件,民事诉讼法既定有明文,则凡对于该事件提起再抗告,自应仍适用即时抗告之不变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