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煽動性演說)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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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煽動性演說)規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5月24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煽動性演說)規則

Emergency (Prevention of Inflammatory Speeches) Regulations,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五月廿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煽動性演說)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稱——

「建築物」包包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拱門、橋樑、烟卣、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塲或其他一切結構物在內。

「煽動性事物」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事物——(甲)屬於或含有激動性暴亂或唆使或鼓動破壞法律,或足以引致搗亂公安,不論實際上曾否發生擾亂者;(乙)認爲可以促成香港民衆不同種族或階級間互生惡感敵對者;(丙)認爲足以挑撥對警察或公務人員仇恨者;(丁)認爲足以挑撥對司法正義之執行發生惡感或對法庭合法權力加以侮蔑者;

「煽動性演說」指屬於或含有上述煽動性事物之演說、講述、口號或語言;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衆是否有權進出者;

「叫囂」指做成、傳達或廣播,無論直接或用機械、電子或電動機器或配備,包括用喇叭筒或擴音器等做成,傳達或廣播,並指使用錄音片錄音帶、線或捲筒器播放,使民衆易於聽聞者;

「車輛」具有第二弍〇章道路交通條例所賦有之意義,並指單車,兩輪車,貨車或手車。

第三條:(一)爲防止煽動性事物傳播起見,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甲)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用作叫囂煽動性演說者,得進入及搜查之;(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或車輛有用作叫囂煽動性演說者,得制止其行駛及搜查之;(丙)對於明知或者理由懷疑正在或曾經用作叫囂煽動性演說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之;(丁)認爲屬於或足以備作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物證,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任何警官——(甲)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有權進入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破毀其內外門戶,以便進入;(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而爲任何人或事物阻撓其搜查或拘留時,得强制袪除之;(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授權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將在塲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丁)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搜查之船隻或車輛,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

第四條:(一)副警司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或其他人協助,得採取步驟或行動,使此等叫囂煽動性演說所用事物不能運用。(二)凡干涉第一項規定所採取之步驟或行動或恢復此等事物之運用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或二年徒刑處分。

第五條:凡從事叫囂作煽動性演說者,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乙)如採行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六條:(一)任何建築物或其部份地方而有用作叫囂煽動性演說者,該樓宇業主,住戶或管理人即以犯罪論——(甲)如提起訴,應受五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乙)如採行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二)依第一項規定起訴罪行之事件,被告如能提示證據,得法庭滿意,認定其人經採取一切適當辦法,以阻止犯罪者,得以此作爲辯護根據。

第七條:(一)凡協從、教唆、主使、主謀、指揮或鼓勵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刑罰與主犯同科。(二)凡串同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刑罰與主犯同科。

第八條:(一)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公司,所有董事侑高級人員同作犯罪論,刑罰與主犯同科,但其人如能提示證據,得法庭滿意,表證當時其本人並不知情;亦無適當理由可以獲知當時犯有此項罪行者則不在此例。(二)依第一項規定起訴罪行,如未經總檢察官許可,不得爲之。

第九條:凡阻撓警官執行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十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響警官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有之權力或執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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