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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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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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三江侗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5年9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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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保护与发展条例

(2015年7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工作,促进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建设、发展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应当坚持立足发展、保护利用,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且比例较高,生产生活功能较为完备,侗族以及其他世居少数民族文化特征及其聚落特征明显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村寨予以重点保护,在资金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工作给予政策、项目、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应当不低于30%、总户数不低于30户、特色民居不低于村寨民居50%,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色生态自然景观和民族特色产业的;

(二)主体建筑群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布局协调,风格典型的;

(三)民族传统习俗保存完整的;

(四)民族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留存完好,至今仍在应用,独具特色的;

(五)保存有与民族传统文化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的文物古迹的。

具备前款所述条件的村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将该村寨列入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

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村寨基本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 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两年内,应当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完成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组织编制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以及该村寨村民的意见。

保护规划应当经该村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十五日内,由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规划区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保护核心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的范围;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村寨保护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的吊脚楼、鼓楼、寨门、戏台、风雨桥、踩歌堂、竞技场等建筑物及场所,应当加以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在保护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和节约资源、防御灾害的要求,保持村寨原有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在保护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经依法批准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村寨整体建筑风格不协调、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进行改造的,应当尽可能在不破坏村寨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新铺设的水管、电线、光缆、闭路电视线等设施不得架空和外露;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重点标志性建筑物进行修缮、改造的,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完善排污体系。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范围;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大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力度,对垃圾进行统一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有关保持村寨环境清洁的村规民约,并督促村民遵守执行。

第十六条 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木楼区域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危险物质;

(二)电鱼、毒鱼、炸鱼;

(三)擅自采伐林木、采挖树兜树木;

(四)乱占土地,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五)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垃圾、堆放垃圾;

(六)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堆放、悬挂有碍特色村寨容貌的相关物品;

(七)刻划、涂污、损坏建筑物、文物,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挖掘、收集、整理,并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民族传统文化、技艺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民间艺人、工匠开展民族传统技艺的培训、研究和交流等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文化的宣传,定期开展有利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村民穿戴民族服饰。尊重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传统习俗,支持、引导开展三月三、抢花炮、斗牛等健康有益的民族节庆、祭祀、竞技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在有效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前提下,依法开发、利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的自然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特色生态产业、休闲旅游产业和民族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活动场所、古树名木等进行登记,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群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依法保护村寨及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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