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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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
制定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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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三都水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

(2011年2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都柳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柳江渔业资源保护工作,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配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的渔业资源规划管理工作,并在都柳江沿岸的乡镇配备渔政检查员,依法对所辖区内的河段渔业及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都柳江流域的河段可实行划段管理,根据都柳江流域各河段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和捕捞量限额。实行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制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益者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都柳江流域河段从事水产养殖和渔业项目开发。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河段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八条 在乡镇交界河段养殖发生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因在承包租赁都柳江河段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九条 向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进行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及水生生物物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饲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专业捕捞作业的,须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十三条 每年的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禁渔期禁止捕捞。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三合镇的猴场桥往下至同心桥橡胶坝河段设立“禁止捕鱼区”。 禁止捕鱼区内允许休闲垂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止捕鱼区”河段的水域有关主管部门需放水维修堤坝时,应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确保鱼类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在汛期需泄洪时,按照国家防洪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筑坝、建闸对水生生物及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使用有害渔具的;

(三)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四)在禁渔期、禁止捕鱼区内进行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投放国家禁止的水产苗种或水生生物物种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的药物、饲料养殖的;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的;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干扰、阻碍渔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其它河流的渔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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