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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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
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东营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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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

(2020年10月29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富有活力的现代化湿地城市,更好发挥规划引领作用,彰显湿地特色,提升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范围内湿地城市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县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为东营区和垦利区的行政区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城市建设,是指根据城市自然生态条件,将湿地与城市有机融合,构建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合理、湿地特色鲜明、宜居宜业宜游现代化城市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水域,包括纳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和其他具有自然生态或者社会服务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以生态文明为统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突出湿地城市形态,严格保护湿地、科学修复湿地、合理利用湿地;坚持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多方参与;坚持产城融合、和谐宜居、精细管理、精明增长,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突出黄河入海口湿地特色,体现黄河、海洋、湿地、石油等东营特色文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城市建设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市区联动、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湿地城市建设工作。

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湿地城市建设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城市建设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提高规划科学性、体现规划前瞻性、保持规划连续性。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应当突出湿地特色,彰显湿地文化,满足湿地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相关规划是湿地城市建设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七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明确城市主中心、副中心和次中心,形成功能完善、层级清晰、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蓝绿空间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组团式生态型城市,彰显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湿地在城中、城在湿地中的城市特色。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合理利用现有湿地资源,以骨干河道、道路水系等为线,以湖泊、季节性湿地等为点,科学规划湿地特色片区和湿地特色景观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按照《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划定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和其他湿地,构建分级管控体系,加强对湿地的分级分类保护管理。

城市建设空间不得侵占湿地保护空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湿地生态资源现状和生态发展要求,综合考虑生态重要性和区位、规模、功能等要素,确定中心城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

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应当以保护修复为主,依法合理利用,科学划定保护修复区域和合理利用区域,制定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建设强度等管控措施,维护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生物多样性,打造城市核心生态空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基础条件和发展潜力,科学划定中心城重点开发区域,合理确定建设时序、开发模式和开发强度,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高标准规划建设各具特色的城市功能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化产城融合空间总体布局,构建层次清晰、布局合理、功能协调、多元互补的产城融合发展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城融合示范区建设,逐步调整不适宜城市发展的产业业态。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商业与旅游、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编制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重点建设特色商业街区,繁荣城市夜经济,促进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提升湿地城市的活力。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以城市设计为主要手段的风貌管控制度,确定湿地城市总体风貌格局,规范空间景观秩序,加强对湿地特色、城市形态、街道界面、公共空间、文脉延续、建筑立面等要素的规划控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严格控制河湖水系、城市景观轴、主要公园、主次干道周边的建筑退线和高度,加强滨水湿地空间与建筑空间的景观渗透。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划定城市重点风貌控制区,制定风貌管控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重点风貌控制区:

(一)城市核心区;

(二)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

(三)重点开发区域;

(四)主要道路、河道、城市广场、公园;

(五)对城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城市重点风貌控制区管控导则应当确定控制区的特色空间营造、生态管控、景观风貌管控、产业功能、湿地保护与利用等特色要求,将城市天际线、功能分区、建筑风格及高度、街道界面等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城市风貌管控要求,划定城市绿线、蓝线外侧的建设控制区域,明确区域内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用地管控要求,合理确定容积率和建筑高度等规划控制指标。

严格控制居住用地容积率和建筑高度,新建城市住宅项目容积率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1.5,建筑高度不得超过55米;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供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非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规划管理权限应当由市级相关部门负责,不得委托下级部门行使:

(一)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内的建设项目;

(二)重点开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市级(含国有控股公司)投资项目、跨区域建设项目;

(四)占地面积、单体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其中一项达到确定标准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道路两侧商业和住宅项目;

(六)城市商业和住宅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审核;

(七)其他应当由市级相关部门规划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城市建设相关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湿地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湿地资源,通过水系建设、地形地貌整理、背景绿化、湿地植被恢复等措施,推进城市湿地片区、湿地景观带、湿地公园、小微湿地等各类湿地工程建设,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各类湿地工程建设应当提炼本土湿地景观要素,城区湿地应当突出精致秀美的特色,同公共空间充分融合;郊野湿地应当保持自然风貌,展现原生态风光。

第二十一条 在纳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其他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进行建设,减少施工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湿地周边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响湿地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结合各类湿地生态空间,科学制定生境恢复方案,营造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繁衍地,维护鸟类迁徙通道,提高生物多样性,塑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城市环境。

第二十三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湿地的维护和管理,纳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由名录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按照《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维护和管理;其他湿地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环境清洁、水质维护、绿化养护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用水机制,提高淡水资源利用率,通过中水使用、雨水利用和节水措施等,保障湿地城市的生态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物源头治理,严格控制点源、面源污染,治理内源污染,开展湿地水环境治理,统筹自然降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系统性,连通河湖湿地,构建水湿联动的循环、净化体系,提升中心城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分、中疏、下排、分散蓄滞的总体思路,与保护湿地生态相结合,通过水系贯通、蓄洪湿地建设、积水区域整治等措施,提升中心城河湖水系雨洪蓄滞水平和泄洪排涝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科学发展湿地相关产业。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发展湿地产品加工业,提高湿地产品综合利用率,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利用湿地生态景观和人文景观资源,发展湿地生态旅游产业和以黄河口湿地生态文化为主题的文化创意产业。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宜湿则湿、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处理好绿化与湿地的关系,完善城市绿地系统,优化公园绿地空间布局和功能主题,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和品质品位。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心城绿道系统,连接城市生活区和景区、公园、湿地等生态空间,构建市民休闲游憩路径;利用空闲地块、街巷空间、公共建筑周边空间,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增强绿化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精心设计城市雕塑、街景小品、城市家具和标识系统等,将黄河、海洋、湿地、石油等文化元素和市树、市花、市鸟等城市标志融入其中,提升城市文化艺术品位。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严格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其他具有地域特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传承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安排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文体、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建设功能完善、生活便捷的社区生活圈,提升城市宜居宜业宜游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构建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区道路网体系,建设改造主次干道,增加城区支路网密度,根据城区现有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增长速度科学配置停车场,改善城市交通环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交通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城市综合交通枢纽应当同步建设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电桩、充电站等服务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交通管理智慧化建设,建设城市综合智慧交通平台,完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升城市交通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老旧小区改造、老旧厂矿院落搬迁改造。腾空土地应当统筹用于小微湿地、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配套设施、住宅等开发建设,有序推进城市更新,提升城市建设品质。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标准,明确城市扬尘、街区容貌、垃圾处置、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照明、物业服务等管理措施,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拓展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城市管理智能化、智慧化。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安全风险防控,建立专业化、职业化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物资装备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处置突发事件和危机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测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坐标放线和规划竣工勘验测绘,对测绘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管控长效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城市建设评估机制,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湿地生态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建设项目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城市建设的资金保障,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城市建设。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湿地城市建设多元营运,以商业收益反哺运营维护。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宣传湿地城市建设,普及相关湿地知识、法规政策,营造全社会关注和参与湿地城市建设工作的浓厚氛围,扩大东营国际湿地城市品牌影响力。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湿地城市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城市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测绘单位未按照相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坐标放线、规划竣工勘验测绘,提供虚假结果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经催告仍不清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城市建设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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