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夺权斗争宣传报导问题的通知
外观
(重定向自中共中央关于夺权斗争宣传报道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关于夺权斗争宣传报导问题的通知 1967年2月19日 发布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
关于各省、市、自治区夺权斗争的宣传报导问题,中央作如下规定:
(一)各省、市、自治区领导夺权斗争的临时权力机构,叫什么名称?是不是真正做到三结合(即由真正代表广大群众的革命群众组织的负责人、人民解放军当地驻军的代表、党政机关真正有代表性的革命领导干部组成的)?今后要先报告中央,经中央批准后,再在当地报纸上发表。
(二)各省、市、自治区和各城市的政权组织形式,除对上海中央另有指示外,一般的不要采用人民公社的名称。
本作品来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后的中国共产党文件。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CPC 1],中国共产党的中央组织(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其各直属机构[CPC 2])制定的公文,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 ↑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 ↑ 据2024年社群共识,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等机构)党组(机关党组、分党组、党组小组、党组性质的党委)等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制定的公文,视同“直属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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