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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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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
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商管字〔1983〕第5号
1983年2月25日
发布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统战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文件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商业、粮食厅(局)、供销合作社:

  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1981年3月5日发(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为此,我们共同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拟定了《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

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
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3年2月20日)

  参加公私合营的一些原业主,近来以落实政策为名,要求退还折价入股的房屋,有些地区还发生强占国营企业营业用房的情况。合作商店退职、退休的职工或其家属强占折价入股房屋更为突出。这些情况一般发生在县城或县以下集镇。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参加公私合营的一些原业主错误地理解党的政策,认为私营企业的资产转入公私合营企业是所谓“侵占公民财产”;二是原来家店不分的私营商店,原业主由于人口增多,居住困难,重新提出房屋产权问题;三是合作商店的原小商小贩或其家属认为,既然可发退还股金,就应将房产等实物退给他们;四是部分省、区的有关部门对公私合营、合作商店的有关政策不太了解,对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处理不够果断。目前,这股占房风在有些地区仍在发展,如不及时制止,必将使更多的企业蒙受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安定团结。我们经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特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1980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股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二、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住用的,可以维护现状,但产权为国家所有,应适当收取租金。

 三、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折价金额已转为私股股金。国务院1962年10月4日批转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意见的报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小商小贩的原有股金,应当退还给本人,但一般不退还实物。”现在重申:在退还股金时,一律以当前核定股金(包括固定资产的折价金额)为准,只退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对于非法强占合作商店营业用房屋的案件,依照本意见第1条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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