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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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编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编辑]第九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其他国家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应当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原定密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确定保密期限。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关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编辑]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泄密、窃密案件调查时,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提供技术保障和日志记录。
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九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二条 从业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保密资质:
(一)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单位;
(二)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的服务单位。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具备保密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授予保密资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资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涉密人员应当掌握保密知识技能,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签订保密承诺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四条 任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编辑]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
第四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机关、单位、人员作出说明,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暂予扣留、封存国家秘密载体和相关设备,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和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四)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五)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擅自卸载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八)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的;
(九)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十)通过普通邮政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十一)非法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十二)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或者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保密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擅自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经营活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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