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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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2年2月4日
2011年修订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二年二月四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和铁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编辑]

第三条 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 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 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 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 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 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 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三十米内,不得修建厕所、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编辑]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

(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二)应当保持无蚊、无蝇、无其他有害昆虫,一旦发现应当采取杀灭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具上的厕所、浴室必须保持整洁,无臭味。

第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垃圾、污水处理的卫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放在带盖的容器内,禁止向港区、机场、站区随意倾倒,应当由污物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粪便、污水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排放;

(二)来自鼠疫疫区交通工具上的固体垃圾必须进行焚化处理,来自霍乱疫区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压舱水、污水,必要时实施消毒。

第十五条 交通工具的货舱、行李车、邮政车和货车的卫生要求:

(一)货舱、行李车、邮政车、货车应当消灭蚊、蝇、鼠、蟑螂等病媒昆虫和有害动物及其孳生条件;在装货前或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

(二)凡装载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货车,应当分开按指定地点存放,防止污染,货物卸空后应当进行彻底洗刷;

(三)来自疫区的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防止带有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

第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的客舱、宿舱、客车的卫生要求:

(一)客舱、宿舱和客车应当随时擦洗,保持无垃圾尘土,通风良好;

(二)卧具每次使用后必须更换.卧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虫等病媒昆虫。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编辑]

第十七条 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运输工具、储存容器及输水管道等设备都应当经常冲洗干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供应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患有肠道传染病的患者或带菌者,以及活动性结核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首先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

(三)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工作时要着装整洁,严格遵守卫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编辑]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在卫生工作方面的责任是:

(一)应当经常抓好卫生工作,接受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二)应当模范地遵守本办法和其它卫生法令、条例和规定。

(三)应当按照卫生监督人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四)在发现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防疫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 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编辑]

第二十一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病媒昆虫、啮齿动物进行防除;

(二)对停留在国境口岸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实施检验,并对运输、供应、贮存设施等系统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致死的尸体,实施检查、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监督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粪便、垃圾、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五)对与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环境因素实施卫生监督;

(六)监督国境口岸周围内采取防蚊措施的执行。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二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一至五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由思想品质好,工作认真负责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领导干部、检疫医师以上的业务人员兼任.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经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委任,并发给《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证件》(式样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持其证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对卫生工作情况不良或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编辑]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违犯本办法和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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