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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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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4年9月13日-2024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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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加强对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由国家批准设立并主导管理,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条 国家公园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国家完善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国家公园建设的统筹协调。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管理体制。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国家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相应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防灾减灾等职责。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加强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家公园相关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国家公园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公园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强化科技创新对国家公园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家加强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培育国家公园文化,传播国家公园理念。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公园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国家公园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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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规划国家公园总体发展布局,合理确定国家公园数量和规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空间分布和系统性保护需要,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应当就相关区域自然生态空间的国家代表性、生态重要性和纳入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可行性进行深入评估论证。

第十二条 国家公园设立坚持积极稳妥原则。设立国家公园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

拟设立国家公园的,国家公园候选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工作,组织开展本底调查,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公园区域范围和管控分区方案、矛盾冲突 调处解决方案等,并向社会公示。对拟设国家公园区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做好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合理补偿等工作。

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国家公园。

第十三条 国家公园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公园命名规范和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园名称一般不使用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

国家公园设立后,该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再保留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

第十五条 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六条 国家公园变更名称、调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等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享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批准设立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国家公园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发布全国国家公园统一标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确定其管理的国家公园的专属标志,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未经国家公园标志发布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国家公园标志。国家公园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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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公园保护应当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健全完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国家公园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公园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国家公园区域内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园区域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和管理目标,开展专项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必须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为前提。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建设活动的,还应当征求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条 对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公园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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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配合,指导、扶持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以及国家公园周边居民、企业等积极参与提供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协作,按照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要求,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家公园周边合理建设入口社区和特色小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七条 对划入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应当依法维护产权人的权益,引导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多元化方式参与国家公园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国家公园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访客管理,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参与前款规定的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的景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鼓励面向公众设立国家公园免费开放日。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与国家公园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成立志愿服务队伍。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志愿者培训、管理等工作,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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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国家公园资金保障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国家公园建设提供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支持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形成的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拓展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健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国家公园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付规模。

国家推进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第四十六条 因保护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对在国家公园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单位执法权限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违法活动涉及的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国家公园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成效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对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的国家公园,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约谈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五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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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的界线标志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不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处罚,并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对国家公园区域内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本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对本法规定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也规定了处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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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各该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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