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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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刑再2号

2017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4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赵新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铁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2007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然,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5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4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绰号“周老六”、“小六子”,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辩护人钟欣,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绰号“周老五”,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暂予监外执行。

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绰号“孙二”,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高威,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邹作佰,曾用名邹健申,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8日被不起诉,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明伟,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曾用名李仁波,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长春市万盛达照明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陶立新,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4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刑罚不再执行。

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以下简称“鞍山案件”),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孙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12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监字第97号函,要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鞍立二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高威、邹作佰、孙福海、周艳秋、张某1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以下简称“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艳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邹作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孙福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周艳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海文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曲海文宽城案件”),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海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民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孙宝民绿园案件”),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发回绿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08年4月29日,吉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函告吉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由该支队侦办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将前述已被撤回起诉的“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曲海文宽城案件”、“孙宝民绿园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一并侦查后,将案件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又将案件移交昌邑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4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诉至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铁东区人民法院将“鞍山案件”移送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7月26日,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刑立字第1号案件移送函,将此案移送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收案后经审查认为,该院2010年5月4日提起公诉的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昌邑区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撤回起诉后,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鞍山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件中一并审查。2010年10月22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级管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就此请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诉辖通字(2010)46号《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孙宝国等十八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审查起诉,另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同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指管字第46号函,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将并案后的案件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1年5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1)第45号起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1月1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3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4年3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吉刑监字第81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年10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0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的申诉。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的亲属及原审被告人孙宝民仍然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刑监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9日,本院在第二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梳理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明确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就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权威法学专家意见;审理期间,本院还审查了被害人赵某1等提交的书面意见,约谈并听取了被害人马某1等人意见;应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多份证据。

2016年9月26日,本院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亚起、助理检察员韩大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孙立海、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辩护人赵新宙、张立军、张铁雁、蔡仁鲁、张新峰、钟欣、郭然,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的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国、孙宝民、孙宝东三兄弟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承租门市销售钢材。1996年3月12日,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在鞍山市火车站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由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原因,导致该案被错误定性,孙宝国、孙宝东仅被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宝国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大肆宣扬其“杀人没事、上面有人”等言论,扬名造势,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力。2000年初,孙宝国开始以社会大哥自居,并借其在钢材市场雇工经营之便,先后笼络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及张文齐、李某3、张某5(三人均在逃)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所用并充当打手,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大肆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孙宝国为组织、领导者,以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为骨干成员,以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组织以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为据点,以经营钢材为掩护,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孙宝国、孙宝民在经营钢材过程中,蓄谋以大额放贷、赊销建材为诱饵,引诱大量被害人与其经济往来,在高利放贷、高价赊销建材给被害人后,又依仗其黑社会组织势力,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或强占被害人畸高于原有债务之钱物,通过上述手段攫取大量违法经济利益,聚敛巨额钱财,并将部分钱物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对孙宝国言听计从,具有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孙宝国则通过提供经济保障、为成员摆事等手段来拉拢手下成员为其“办事”。孙氏兄弟还通过贿买方式引诱、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寻求保护,使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处理,反而有恃无恐、愈演愈烈。该组织犯罪气焰嚣张,违法活动猖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民愤极大。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1.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1996年3月12日,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到鞍山市购买钢材。凌晨3时许,在该市火车站站台处与上前揽客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李某1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后在火车站出站口处,孙宝国、孙宝东与李某1等人发生厮打,孙宝国、孙宝东二人持刀行凶,追刺李某1等人,当场将李某1刺死,将被害人裴某、高某1、罗某、杨某1刺伤。经鉴定,李某1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裴某、高某1系重伤,罗某、杨某1系轻伤。

2.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02年4月28日,被告人孙宝国的雇工刘某1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因停车装货与市场业主任某1的二哥任某2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孙宝国让刘某1去给任家兄弟道歉,结果刘某1被任家兄弟殴打。孙宝国得知后,于次日上午带领被告人曲海文携带尖刀前往该市场任家兄弟的门市房,孙宝国与被害人任某3发生争吵,并欲殴打任某3,任某3逃跑,曲海文遂持刀伙同随后赶至的被告人孙福海等追打任某3,曲海文、孙福海在该市场北门追上任某3,曲海文持刀朝任某3臀部、腿部等部位刺、划十余刀。经鉴定,任某3系轻伤。事后,孙宝国胞姐孙桂英于2004年10月15日与任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任某3人民币8万元。

(2)2002年7月1日,被告人周艳秋在长春市绿园区十九中附近一饭店用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周艳秋打电话令其弟被告人周艳圣找人欲殴打葛某1。周艳圣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孙宝国后,带领被告人邹作佰、梁广超、张某1(在逃)来到该饭店,在周艳秋的指认下,周艳圣、邹作佰、梁广超、张某1四人用事先准备的砍刀追砍葛某1,将葛身体多处砍伤。后孙宝国赶到,见葛某1已被打伤遂离开。经鉴定,葛某1系轻伤。

(3)200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梁广超在长春市兴隆山镇源源烧烤店内与郭某等人用餐时,误认为邻桌被害人唐某等人有挑衅行为,便从附近某商店取来一把砍刀,将唐头部砍伤。经鉴定,唐某系重伤。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梁广超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梁广超一次性赔偿唐某2.5万元。

3.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1999年初,曲某1向被告人孙宝国赊购价值十万余元的钢材,由被害人姜某1等人为曲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曲某1因无力偿还钢材款逃跑躲债。同年夏季某日晚,孙宝国带领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至长春市南关区环卫处,将正在打更的姜某1朋友隋某强行带至长春市第一汽车制造厂某工地,以暴力胁迫手段威逼隋找出姜某1。隋某被逼无奈将孙宝国等人带到姜某1家,因姜当晚未在家,孙宝国又让隋约姜次日到环卫处。孙宝国恐隋某逃跑、报信,指使孙明伟当晚在一浴池内看管隋某。次日早晨,姜某1来找隋某,孙明伟打电话通知孙宝国。孙宝国当即带人到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附近一家饭店内强行将正在吃饭的姜某1、隋某带到孙宝国门市房内,在孙宝国的指使下,孙立海、孙明伟及被告人孙宝东等人对姜、隋二人进行辱骂,并用木棒、皮带、拳脚殴打姜,逼姜还钱,直至当日14时许,姜某1答应给孙宝国人民币2万元。孙宝国指使孙宝东看押姜某1到长春市春谊宾馆取钱后,将姜某1放走。隋某被非法拘禁十余小时,姜某1被非法拘禁数小时。

(2)2001年8月,被害人曲某2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名义承包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锅炉房建设工程,并从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处赊购价值5.4万元的建筑材料。2002年3月末,周艳圣在孙宝国的授意下,以商量还款为由,打电话将曲某2约至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国的门市房内,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强行扣留曲某2,并采取威胁、辱骂等手段逼曲还钱,连续将曲拘禁在孙宝国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门市房、长春市大千浴池等地点十余日,直至曲某2被迫与孙宝国签订协议将其在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转让给孙宝国后将曲放走。

(3)1999年间,被害人马某1从被告人孙宝国处拿一辆汽车抵账,后马某1给孙宝国出具24万元欠条。2002年3月,孙宝国纠集被告人曲海文,以抵债为由,强行将马某1从长春市兴隆山镇带至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国门市房内,逼迫马将其投资开发的长春市兴隆山镇隆东小区部分土地给孙使用,遭马拒绝。孙宝国指使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等人在长春市大千浴池等地点将马某1非法拘禁七天,至马被迫与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将马放走。

(4)2001年夏,被害人张某2因工程需要,从被告人孙宝民处赊购二十余万元的钢材,部分货款未能及时偿还。孙宝民多次向张某2索要欠款未果。2002年7月,孙宝民纠集于某1(在逃)、李仁河,强行将正在长春市铁北机车厂附近一饭店内用餐的张某2带至长春市铁北区一铁道口附近,将张打晕。孙宝民怕张某2出事,将张送到医院检查后,又将张带到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民门市房内,对张进行辱骂、体罚至凌晨1时。后孙宝民见张某2体力不支,又指使于某1将张带至长春市海洋浴池进行看管至次日早晨,后孙在其钢材市场门市房内继续对张进行威逼,至张被迫同意将其河南老家房产抵债后将张放走。张某2被非法拘禁十余小时。

(5)2002年12月,被告人孙宝国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邹作佰驾车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以索债为由强行将于某2带回长春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孙宝国命人将车窗全部打开,又以暴力、言语相威胁强令于某2将衣物脱下。当车辆行至九台市饮马河边时,孙宝国指使周艳圣、曲海文、邹作佰持刀威逼于某2走进河水中。周艳圣用于某2腰带捆绑于的双手,孙宝国、周艳圣、邹作佰轮流牵拽腰带让于在河水里走动、爬行十余分钟并持雪团击打于的身体,直至于找到他人对其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后,孙才让于上岸离开并威胁于不准报警。于某2被非法拘禁近十小时。

4.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0年初,被告人孙宝国在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承建护江堤工程期间,拖欠当地被雇佣村民工资,村民多次催要,孙拒不给付。2000年5月8日,孙宝国得知村民集体到浪口村工地索要被拖欠工资,便伙同被告人曲海文在长春市纠集袁某、姜某2等十余人(另行处理),持刀、匕首、镐把等凶器,驾车至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工地,对该村村民进行辱骂、威胁长达一小时之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孙宝国、曲海文等人带至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处理,事件才得以平息。 5.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宝东的亲戚郑某1(在逃)因琐事将被害人李某2打伤。次日,李某2向郑某1索要赔偿,郑便将此事告诉孙宝东并让其帮助解决。孙宝东在征得孙宝国同意后纠集被告人高威,孙宝国又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李某3(在逃)等人,携带镐把、板斧等凶器至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在郑某1引领下,孙宝国等人在该镇369饭店找到李某2,李某3持斧子、曲海文持啤酒瓶、周艳圣、高威用拳脚殴打李某2,被害人张某3(李某2母亲)见状上前阻拦亦被打伤。经鉴定,李某2系轻伤,张某3系轻微伤。事后,郑某1赔偿被害人李某2和张某(3)3000元。

6.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1998年,被告人孙宝国之父孙某向承建被害人金某发包工程的承建商王某1赊销了部分建材,后王某1下落不明,孙宝国意图向发包人金某索要欠款。2002年1月11日,被告人高威发现金某等人在长春市四环大厦,遂给孙宝国打电话,孙宝国指使高威将金某拉至绿园区,孙宝国纠集曲海文、周艳圣等人,持刀将金某挟持至孙宝国乘坐的车辆内,强行将金带至孙某家中。孙宝国以王某1欠款后失踪为借口,强迫金某替王偿还,遭金拒绝。高威持刀柄击打金某头部数下,并持刀将金腿部刺伤。金某在孙宝国、高威言语、暴力威胁下,被迫写下由其还款人民币27万元的协议及欠条。后孙某持该欠条向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鉴定,金某系轻微伤。

(2)2002年4月,被告人孙宝国为非法取得被害人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在该工程建设期间,通过非法拘禁曲某2强迫其出具由孙负责该工程后期决算、转账等事项的“委托书”。同年11月,孙宝国得知“农机公司”欲用两套门市房抵偿曲某2工程款共计339569元,便利用前述“委托书”强令“农机公司”将门市房抵偿给孙宝国(当时未办理房产更名手续)。2005年6月,孙宝国在因非法拘禁曲某2等人被判刑服刑期间,得知“农机公司”已将上述门市房变卖,便利用外出之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曲某2挂靠的“汇鑫公司”同意将卖房款支付给孙,据此强行向“农机公司”索要44万元。

(3)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艳圣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在长春市锦江大酒店打扑克牌赌博,周艳圣输掉9000余元。周艳圣认为刘某2设局骗钱,遂于次日纠集被告人周艳秋、高某2(在逃)等人到该酒店找到刘要求赔偿损失,并采取用矿泉水瓶击打刘头部、威胁要将刘带走等手段,强行向刘索要赔偿款。刘某2在周艳圣、周艳秋等人言语、暴力威胁下,被迫同意给周艳圣3万元,并当场借1万元交给周艳圣,后又通过他人转交给周艳圣2万元。

(4)2007年10月,被告人孙宝民刑满释放后,以手头没钱为借口,通过威胁、恐吓被害人赵某1、派人跟踪赵妻翟某1和编造替赵还钱事实等手段,强行向赵索要钱财。同年10月31日,孙宝民逼迫赵某1与其签订向其还款200万元的协议。同年11月3日,赵某1被迫让翟某1将50万元交给孙宝民。

7.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2002年1月,被告人孙宝国为达到以低价购买被害人金某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一处房产之目的,先以其姐姐孙桂英的名义,通过法院拍卖程序购得该楼房的第一层,后又多次逼迫金某将该楼的第二、三层低价转卖给自己,遭金拒绝。孙宝国为迫使金某与其交易,将通往该楼二层的楼梯封堵,金无奈只得在楼外搭建便梯进入二楼。在此期间,孙宝国多次纠集被告人孙福海、高某2(在逃)威胁、辱骂该楼更夫辛某1,并指使被告人周艳圣、周艳秋、曲海文等人殴打辛某1、辛某2。经鉴定,辛某1系轻微伤。

(2)2005年1月26日,被害人张某4以其作为股东之一的长春市台北大厦(以下简称“台北大厦”)第三层作抵押,向被告人孙宝民借款150万元,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共计250万元。孙宝民见此事有利可图,于同年2月至4月间,又分三次强行借给张某(4)180万元,并强迫张先后签订借款360万元的协议。同年5月10日,孙宝民以张某4欠款不还需增加利息为由,纠集被告人李士坤及王某2、张某5(二人均在逃)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强迫张另行出具欠款250万元的欠条。后孙宝民为了进一步取得“台北大厦”的股份,伙同上述三人以言语相威胁,强迫张某4及“台北大厦”另外两名股东被害人刘某3、赵某1共同与其签订协议,将“台北大厦”第五、六层用以替张某4抵债。同年5月28日,孙宝民又纠集李士坤等人在“台北大厦”张某4的办公室内,以张某4共欠高利贷本息合计860万元且无力偿还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迫张签订将其在“台北大厦”所有股份(价值约1150万元)全部抵偿给孙宝民的协议,并逼迫赵某1、刘某3二人以“台北大厦”股东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

至此,孙宝民等人完成了对张某4“台北大厦”股权的强取豪夺,并于2005年5月强占“台北大厦”开始经营。

8.贷款诈骗犯罪事实

2006年11月,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在逃)为骗取银行贷款,以长春市国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4)的名义,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辽河源粮库(以下简称“辽河源粮库”)签订承包收粮合同,以需要向卖粮农民支付卖粮款为借口,诱骗粮库以其资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东辽支行”)办理贷款。因“东辽支行”采取按每日收粮数量逐日向“辽河源粮库”发放贷款的风险规避措施,孙宝国、王某3诈骗未能得逞。

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于2006年12月20日晚,指使张某1、曲海文等人采取以同一辆装粮卡车反复检斤的手段,虚开收粮500余吨的凭证,并持此凭证到“东辽支行”骗取贷款51万余元。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次日晚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曲海文等人抓获。孙宝国、王某3为逃避法律制裁,煽动、组织卖粮农民闹事,给当地政府施压,致使该事未被处理。

2007年7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逃避“东辽支行”和“辽河源粮库”监管,将用银行贷款收购的879.9吨玉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将赃款500余万元据为己有。

9.诈骗犯罪事实

(1)2001年6月13日,被告人孙宝国向被害人张某6虚构其待建长春市隆东小区施工工程的事实,并以张欲承包该工程需交纳抵押金为由,骗得张人民币1万元。

(2)2006年11月,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为骗取银行贷款,诱骗被害人富某同其合伙,与“辽河源粮库”签订承包收粮合同。孙宝国、王某3以需支付投资款为由,骗取富某80万元并用于实施贷款诈骗。后富某多次向孙宝国、王某3索要被骗款项未果。

10.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02年3月某日,被告人高威在兴隆山镇“鼓浪屿”浴池洗浴后,因拒付洗浴费用与该浴池服务员发生争执,高威对此不满,又因高威知道该浴池经营者马某2的哥哥马某1与孙宝国有矛盾,故决定进行报复。同年3月6日24时许,高威纠集王某5、王某6、段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斧子、镐把等作案工具到兴隆山镇,将“鼓浪屿”浴池、马某3经营的“世外第一炖”饭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10230元。

11.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00年5月8日,被告人孙宝国因纠集张某7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溪河镇浪口村欲与当地村民持械斗殴,被当地民警依法带至派出所,孙为逃避法律制裁,撞碎警容镜,吞食指甲刀,与办案民警推搡、撕扯,张某7等人见孙带头闹事,亦上前参与撕扯民警,掀翻办公桌。致民警李某4、陈某1,司机霍某手部受伤。孙宝国等人的行为严重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李某4等三人均系轻微伤。

12.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04年10月,被告人孙宝东在其兄被告人孙宝国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羁押期间,为减轻孙宝国敲诈勒索金某的罪责,指使栾某1、于某3在侦查机关取证时,编造曾为孙宝国向金工地送过水泥的虚假事实,致使孙宝国敲诈勒索行为被司法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13.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

2008年夏季,被告人孙桂英接到被告人孙宝国于吉林省磐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违规打出的电话后,明知孙宝国藏匿于钢材市场门市房内的票据、协议系其违法犯罪证据,仍在孙宝国的指使下,将上述证据烧毁。

1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事实

2008年2月,被告人陶立新明知其前夫孙宝民因非法手段取得“台北大厦”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仍接替孙宝民到“台北大厦”任总经理,并继续向该大厦业户收取租金。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收取700余万元。期间陶立新将该款支出400余万元,其余款项以侯某等人名义存入银行、以陈某2名义购买汽车、以陶某1等人名义购买住房3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

15.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200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宝国在明知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部分房产已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产予以出卖,导致法院查封标的丧失,判决无法执行。

16.违法事实

(1)1999年夏季,被告人孙宝国为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欠款,先后两次纠集夏某等人至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建设工地,辱骂、殴打王某1及王军,王某1无奈借款3万元交给孙宝国。

(2)1997年9月,被害人刘某4挂靠长春市华安建筑公司与长春市恒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签订协议,为“恒安公司”承建长春市文具厂院内住宅楼。在施工期间,刘某4陆续从被告人孙宝民处赊购价值约80万元的建筑材料。1999年12月,刘某4因“恒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判决“恒安公司”支付给刘工程款2078964.07元。后因“恒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刘某4认为“恒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过低,始终不同意调解。孙宝民见有利可图,以要求刘某4立即偿还欠款为由,采取言语、暴力威胁手段,多次逼迫刘某4同意调解。2000年6月29日,孙宝民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处拿出空白笔录用纸,在该院门前逼迫刘某4在笔录用纸上签字,遭刘拒绝,孙遂持砖对刘殴打。次日,孙宝民又将刘某4挟持至凯旋路钢材市场其门市房内,再次殴打刘,迫使其在笔录用纸上签字,后孙又持刀逼迫刘的诉讼代理人姜某3签字确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以此为据制作调解书,并将该调解书违规直接交给孙宝民,孙持该调解书将“恒安公司”用以抵付刘某4工程款的10套房屋全部出售,并将卖房款160余万元据为己有。

(3)1999年10月,被害人赵某2在承建长春市红民村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期间,向被告人孙宝民赊购10余万元钢材。孙宝民认为该工程有利可图,遂强迫赵某2同意其以部分出资及提供建材的方式参与该工程建设。2000年9月23日,红民村以长春市农机综合楼的13套房屋抵偿赵某2工程款180万元,孙宝民得知后,强迫赵某2同意把上述房屋中的8套抵偿给孙,并借机将属于赵的2套房屋强行出售,售房款占为己有。后赵某2多次向孙宝民索要售房款,孙返还给赵捷达汽车1辆。

(4)2001年10月,被告人孙宝国为达到强占马某1投资开发的长春市隆东小区土地之目的,以马某1亲属被害人刘某5在该小区建锅炉房未和孙宝国打招呼为借口,指使被告人曲海文、孙福海对刘殴打,致刘面、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5系轻微伤。

(5)2002年5月,被告人孙宝国为强占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的建筑工地,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等人,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强行将该工地工人赶走,并将曲某2施工设备据为己有。

(6)2002年6月,被害人兰某在承建长春市万通小区B29号楼期间,向被告人孙宝民赊购价值30余万元的钢材,欠款逾期未还,后孙带人逼迫兰写下增加利息的协议。2003年6月的一天,孙宝民纠集韩某等人将兰某约至长春市万通宾馆,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兰某同意将其所有的4套房屋(面积210余平方米)低价抵偿给孙宝民用以偿还欠款。

(7)2002年11月8日,被告人孙宝国向被害人王某7索要钢材欠款10余万元,王还给孙部分欠款后,双方协商剩余债务4万余元以王的钢材顶账。后被告人曲海文在孙宝国指使下,不顾王某7等人多次阻拦,强行从其公司运走价值5万余元的钢材。

(8)2004年春季,被害人马某1在卡伦镇双泉村购买一块土地,并将五百余立方米的空心砖堆放此处以备建房之用。2006年5月,被告人孙宝国得知此事后,强占该地建楼,并将马某1放于此处的部分空心砖使用。

(9)2004年8月,被告人孙宝民为帮其亲属陶某2(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李某5索要30余万元欠款,伙同张某5(在逃)在长春市南湖大路一饭店内,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李某5给陶某2出具一张40万元的欠据。同年9月,陶某2等人将李某5约至长春市临河街蛟河庄稼院饭店,向李索要欠款,因李不能偿还,陶某2等人以言语相威胁,又强迫李重新出具一张45万元的欠据。同年10月,陶某2等人将李带至长春市大华饭店,并找来孙宝民、张某5殴打李某5,逼迫李偿还45万元欠款。

(10)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孙宝国为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伙同王某3在卡伦镇双泉村以长春市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强占农民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面积10702.2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133平方米,一般耕地4015.2平方米,未利用地5554平方米。

(11)2007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艳圣与高某2(在逃)等人驾车行至长春市民生花园小区29号楼时,违反小区管理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草坪上,小区物业人员时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周、高等人将头部打伤。

(12)被告人孙宝民非法强占“台北大厦”后,于2007年12月,伙同刘某6(另案处理)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令承包该大厦第六层经营阳光星期八酒店的被害人衣某放弃经营,遭衣拒绝。孙宝民等人为达到赶走衣某的目的,强行将衣的办公室占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宝国组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及社会秩序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孙宝东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曲海文参加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宝民、孙福海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福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艳秋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邹作佰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士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陶立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孙桂英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孙宝国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侥幸逃脱惩罚后,不思悔改,以此为资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宝国于2004年8月19日揭发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葛某2抢劫杀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2故意杀人、抢劫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5)吉刑终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孙宝国所谓揭发检举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起诉书、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均未认定,故对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宝国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系未遂,对以上三起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东故意杀人,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很大,应依法惩处;其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妨害作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曲海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依法惩处;曲海文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成年,且未遂,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未遂,对以上三起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因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一事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应对其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的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艳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依法惩处;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未遂,对以上二起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2003年11月17日,周艳圣首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伤害葛某1一案,应认定自首,对该起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福海强迫交易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孙福海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高威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高威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周艳秋强迫交易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作佰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二起,致被害人葛某1轻伤,被害人唐某重伤,应依法惩处,鉴于梁广超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得到唐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河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全部拘禁过程,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士坤参与强迫交易,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桂英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孙桂英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梁广超、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1、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罚金400万元。2、被告人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4、被告人周艳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5、被告人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6、被告人孙福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7、被告人高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5万元。8、被告人周艳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9、被告人邹作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0、被告人梁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被告人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2、被告人孙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3、被告人李仁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14、被告人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15、被告人陶立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16、被告人孙桂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17、各被告人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清单见附页);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孙宝民、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分别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孙宝国、曲海文犯聚众斗殴罪及孙宝民、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不准,应改定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对孙宝国、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认定孙宝国犯贷款诈骗罪、诈骗富某犯罪、参与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以及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孙宝国诈骗张某6犯罪,系合同诈骗行为,但诈骗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追缴孙宝民红色奥迪牌轿车一台、追缴未在案的王某(3)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判决:1、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宝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定性;维持对被告人孙宝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量刑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维持对被告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被告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被告人周艳圣、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梁广超、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陶立新、孙桂英的定罪量刑。2、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该判决第一项对孙宝国的聚众斗殴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曲海文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十四项对被告人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3、上诉人孙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4、上诉人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5、上诉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6、上诉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7、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各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主要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孙明伟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其没有敲诈勒索行为,原判定案证据来源于刑讯逼供;其与曲某2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不是敲诈勒索,其行为只是非法拘禁,且宽城区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行为已处理过;其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经营规模较小,长期员工只有曲海文,不具备黑社会犯罪条件,不是黑社会;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其没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3,该案已调解和赔偿;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且孙宝东不构成该罪;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在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寻衅滋事及妨害公务一案已处理过,认定其妨害公务所依据的两名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对此证言有异议;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已按治安案件处理过,且只有李某3实施殴打行为,其没有殴打李某2,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2008年作出的鉴定结论虚假;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其不知马某1已把楼抵给别人,也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同时有两个审理程序进行,整个案件在违法的审理程序下,在当年判决生效十四年后,又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判处孙宝国死刑。在实体方面,该案1997年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定性准确。2009年重新审理时取得了与原先审理时相矛盾的证言,但法院未对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加以核实,采用了不利于孙宝国的后来取得的言词证据;补充侦查期间,孙宝国等人遭受过严重的刑讯逼供,所得供述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孙宝国与金某、曲某2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成立,并且敲诈勒索曲某2一案之前已按非法拘禁判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满足此要求,故该犯罪不能成立;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已经调解、赔偿;非法拘禁一案,孙宝国与各被害人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采信的证据是违法搜集的;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已经按照治安案件处理过,时隔六年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量刑过重;妨害公务一案,超过追诉时效,且已被治安拘留;强迫交易一案的定罪证据相互矛盾,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的交易未完成,不构成此罪,且也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得到查封通知。

2.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称,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其与孙宝国一行人系遭到被害人袭击,才掏刀自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片面采信十二年后重新收集的口供定罪,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害人是在与其一行人互殴过程中受伤,其对被害人李某1不存在追刺行为,该案已经处理过,且服刑完毕;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其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该起犯罪;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没有授意别人打李某2,双方已经达成过和解协议;妨害作证一案,其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该案依法应由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其他犯罪行为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对本案重复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判决时,加重对孙宝东的刑罚,都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实体方面,本案定性存在严重错误,孙宝东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李某1死亡的行为不是孙宝东所为,对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考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没有考虑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对孙宝东判处刑罚时,没有考虑其因该案已经被羁押,在判决时没有对已经羁押的期限折抵刑期;从全案事实看,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违法事实看,认定孙宝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孙宝东没有参与拘禁姜某1,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而来,对孙宝东量刑过重,且超过追诉时效;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也存在错误;孙宝东虽有妨害作证行为,但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言未作为起诉和审判的证据,另一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被认定,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责任。

3.原审被告人孙宝民辩称,没有敲诈勒索赵某1、张某4,其与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只根据赵某1的报案和赵某1妻子的证言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非法拘禁张某2一案,已经处理过了。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的辩护人提出,(1)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孙宝民向赵某1索要债款属于经济纠纷,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孙宝民与赵某1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真实,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二是,本案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判认定孙宝民逼迫赵某1签订协议错误。(2)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孙宝民用其享有的“债权”受让张某4的“股权”属于民事行为,应受民法调整,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是,张某4自2005年1月至4月份四次向孙宝民高息借款共计三百余万元。张某4的行为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张某4一直承认第一次向孙宝民借款是自愿的。辩护人认为,逾期还款产生的款项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延迟违约金,当事人应当履行,孙宝民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孙宝民用其享有的“债权”受让张某4的“股权”既没有超出权利范围、也没有造成张某4财产损失,更没有违背张某4的意志,原判认定孙宝国以胁迫张某4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手段强占“台北大厦”的事实错误。

4.原审被告人曲海文辩称,原判认定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其不清楚该起事实,没有敲诈勒索;其只是司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是其与被害人个人发生口角,与他人无关,况且已经调解、赔偿,不应再对其追责;非法拘禁一案已经被处理过,已服刑完毕,不应重新审判,且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在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寻衅滋事一案已经处理过,当时其是十五岁;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只是司机,没有参与,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原判认定错误。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的辩护人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四个特征,本案中没有严密的组织,没有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没有保护伞,曲海文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任某3案,属轻伤自诉案件,当年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也没有进行追究。因此不应对此案重新审理,如果确有重审必要,量刑二年也过重;非法拘禁罪不应重复处理,再审后加重了刑罚,程序严重违法,量刑严重不当;浪口村案中曲海文没有殴打任何人,李某2案中鉴定结论不客观,两案中曲海文行为不存在随意性,认定犯寻衅滋事罪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曲海文作为孙宝国的司机,拉着孙宝国及随行人员办事,并不知道去办什么事,只是履行司机的职责,且没有对被害人金某有任何言语及肢体行为,也未对其有任何辱骂及殴打的行为,指控曲海文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量刑而言,即使曲海文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考虑其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作用来决定对其最终的量刑。在上述几起案件过程中,曲海文一直处于从属地位,而且也未获利,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5.原审被告人周艳圣辩称,其不知道向金某要钱的事;其与刘某2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索要的款项不是赌资;其不是孙宝国的员工,没有从孙宝国处得到收益,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一案已经处理过,且已服刑完毕;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没有殴打李某2,去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打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其在2008年之前没去过工地,公安机关没有针对该起事实对进行讯问,也没有其讯问笔录。

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周艳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金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宽城区人民法院均已判罚,且已服刑完毕,不应重复审判量刑。

6.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的法定代理人周凤廷辩称,周艳秋未参与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未从孙宝国处得到收益,周艳秋受到刑讯逼供,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周艳秋没有参与强迫交易金某的犯罪。

7.原审被告人孙福海辩称,其当时不在孙宝国公司上班,未协助孙宝国实施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案发时,其不在现场,该事实已经调解过,原判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非法拘禁马某1一案已经处理过,并且已经服刑完毕;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已经处理过,当时没有认定其构成该罪,该起犯罪没有其供述,不应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

8.原审被告人高威辩称,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其2003年后就不和孙宝国在一起,未协助孙宝国实施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已经处理过。

9.原审被告人李士坤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张某4,与张某4是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与孙宝民等人逼迫张某4打250万元的欠条,口供来源于刑讯逼供,欠条和口供不能相互印证,其没有参加转股,也没听说过欠条。

10.原审被告人孙立海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 11.原审被告人陶立新辩称,其管理“台北大厦”系依照孙宝民和张某4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并不知经营“台北大厦”取得财物是获得犯罪收益,把财物存在财务人员和亲属名下是事出有因。

12.原审被告人孙桂英辩称,当时其不在本地,没有毁灭证据,认定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办案人员威胁,扣押了其80万元及若干其他物品。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检察意见:

1.事实部分。原判认定的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周艳秋、周艳圣、梁广超、邹作佰故意伤害葛某1,梁广超故意伤害唐某,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非法拘禁马某1,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邹作佰非法拘禁于某2,孙宝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张某2,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孙宝国、曲海文因拖欠被雇村民工资寻衅滋事,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孙宝国妨害公务,孙宝东妨害作证,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高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所犯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周艳秋强迫交易,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认定孙宝民构成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陶立新在接替孙宝民经营“台北大厦”过程中,将收取的部分租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买车、买房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2.程序部分。原审诉讼程序中存在重复追诉、再审程序中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等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本案公正审判。

(1)重复追诉。1997年8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对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作出(1997)东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被告人孙宝国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审判”,并通知铁东区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即将该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判”。从该案诉讼程序的流转过程能够看出,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管辖决定受理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其实是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启动了案件的再审程序。虽然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该案移送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但是,此时的案件仍然是处于第一审程序之中的再审案件。

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早在1997年便历经侦查、起诉、审判等法定程序后,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针对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不能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尽管该案的原审判决已被撤销,但这个案件只是在再审过程中恢复到了一审程序的重新审判阶段,即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新证据,与原案证据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安机关也仅能向检察院或法院单独移交相关证据,而不能作为一个新的案件事实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理,当一个刑事案件已经由法院受理,进入审判程序的情况下,不论该案是处于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之中,检察机关均不能针对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公诉,法院更不能对这个已经受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再次受案,重复审判。但本案中,吉林市公安局却在2010年7月27日,以吉市公诉字(2009)97-1号补充起诉意见书,以孙宝国、孙宝东涉嫌故意杀人,将该起事实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向检察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也完全忽视了该案尚处于法院依法重新审判的再审过程中,错误地受理了该案,并在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鞍东检刑诉字(1997)第91号起诉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针对相同事实,进行了重复起诉。之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错误地受理了对该起事实的重复起诉,并将这一事实与孙宝国涉黑案的其他事实一同,按照新提起公诉的一审案件,进行了重复审判。这种对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的重复追诉活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由于该案被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一案中进行审理,二人均被加重了处罚,显失公正。

(2)再审程序中加重了对原审被告人的处罚。孙宝国等人涉黑案的原审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依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金某、马某1、于某2,孙宝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张某2,周艳圣等人故意伤害葛某1,高威故意毁坏财物等八起犯罪事实,全部并入了孙宝国等人涉黑案,重新侦查、重新审查起诉、重新审判,并均认定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通过梳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能够发现,如果不将这些已经审判的犯罪重新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仅有一起故意伤害、二起寻衅滋事、一起妨害公务、一起敲诈勒索、一起妨害作证、一起非法处置查封财产,难以依据这些犯罪就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合并审理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从重处罚孙宝国等人,并因此加重了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处罚,显失公正。

3.量刑方面。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一是原判在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犯罪中,错误采信发生变化的言词证据,忽视这些言词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在案证据之间的矛盾,错误定性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二是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周艳秋、邹作佰、孙福海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错误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孙宝国、高威、曲海文、周艳圣敲诈勒索金某,孙宝国、孙福海、周艳圣、周艳秋强迫交易,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此部分因定罪、定性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三是原判错误认定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此部分因定罪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观全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确有错误,且诉讼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因此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显失公正。原判认定陶立新、李士坤、孙桂英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无罪。原判认定孙宝民、高威、邹作佰实施的相关犯罪事实,均受到过刑事处罚,且已执行完毕,该三人在本案中并无新的犯罪事实;孙宝国、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周艳秋、孙福海除了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且执行完毕的犯罪事实外,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再审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关于其没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3,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关于此事是其与任某3发生口角,与他人无关的辩解及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关于该起事实发生时其不在场,原判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矛盾,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4年10月15日,孙宝国胞姐孙桂英与任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桂英一次性赔偿任某(3)8万元,任某3对孙宝国等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孙宝国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是否控告为前提条件,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司法机关追诉。对孙宝国、曲海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宝东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拘禁姜某1,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姜某1、隋某辨认出孙宝东参与非法拘禁姜某1,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案被告人孙明伟、孙立海的供述与被害人姜某1、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孙宝东参与此案,并殴打了被害人。故对孙宝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提出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曲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1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曲海文参与了本起犯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依据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认定金某与孙宝国之间无债务关系,金某亦未替王某1赊购建材提供担保,进而认定孙宝国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让金某出具欠孙某27万元的欠条,后孙某持该欠条起诉至法院,至该案案发,孙某未实际取得相应钱款,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孙宝国强行让金某出具欠条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还是为了索取债务,在案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矛盾。本案中,孙宝国等人强迫金某写下的欠条内容是“王某1欠孙某材料款全部由金某付清共欠贰拾柒万元整,金某同意。”故本起犯罪的关键是王某1是否欠孙某钱,金某对该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虽然金某否认其与孙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1始终只承认其欠孙某不到3万元货款,且孙宝国向其索取的3万元已经抵消了上述欠款。但是,根据孙某、张某8的证言,孙某与王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一直未予结算,王某1共欠建材款近27万元,王某1是给金某盖楼的,金某承诺要还建材款;证人王某8、赵某3、李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给金某盖办公楼的,在该办公楼建设期间,曾经从孙某处赊购建筑材料,不清楚王某1具体欠孙某多少货款,大约几万元或者几十万;证人王某1也证实,他与孙某之间确实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关于王某1是否欠孙某货款及欠的具体数额,如果欠,是应当由金某归还还是应当由王某1归还,抑或是由王某1归还由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孙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金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但依据协议书、欠条、孙某向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金某给付27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判决金某向孙某偿还材料款27万元的绿园区人民法院(2002)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该民事判决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执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民事判决的绿园区人民法院(2005)绿民再字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4、徐某1、孙某、张某8、王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实施了持刀挟持金某乘车、强行将金某带至孙某家中、暴力威胁金某写下协议书和欠条等一系列行为,非法剥夺了金某的人身自由,宽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曲海文关于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在浪口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提出因上述行为已被治安拘留过,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经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对孙宝国等的行为予以追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经查,孙宝国、曲海文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分别被吉林省舒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故对孙宝国决定执行刑罚时应当依法予以折抵。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关于案发时其年仅15岁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曲海文的辩护人提出曲海文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不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也可以构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曲海文因上述行为被治安拘留的十五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时隔六年作出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本案定性不准;孙宝国和周艳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曲海文系司机没有参与该案;本案是治安案件,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份鉴定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案发时的病历和诊断结论作出鉴定;孙宝国、孙宝东带领并指使曲海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显属寻衅滋事;孙宝国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曲海文在现场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积极参与犯罪;周艳圣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辩解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影响定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周艳圣提出其与刘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索要款项不是赌资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所依据的两份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不应采信。经查,民警陈某1、宋某、郑某2、杨某2等人于2000年案发时就出具了多份情况说明,2011年提供的新证言与当年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原判采信并无不当。孙宝国的辩护人提出,孙宝国已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且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孙宝国2000年后多次实施犯罪,本起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算,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犯罪行为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亦不影响刑事追诉。故对孙宝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查,孙宝国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

(六)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孙宝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孙宝东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宝国不知马某1已经把楼抵给别人、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3、4单元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孙宝国将封条撕下后出售,证人冯某等的证言也能证实此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依据的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主要依据吉林市公安局2009年重新侦查后取得的言词证据,认定孙宝国、孙宝东系持刀追刺被害人。而吉林市公安局新调取的言词证据与1996年鞍山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相比,在证实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被害人裴某、高某1、罗某、杨某1在1996年证实的都是被刀刺中后才跑开,而2009年则证实是看见刀就跑开,在跑的过程中被刺中。但四名被害人推翻原1996年陈述的理由不充分。作为被害人,他们当时提供不真实且对自己不利、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不合常理。该四人的陈述,均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取得的。其中杨某1、罗某是在1996年3月12日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裴某因受伤较重,是在同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并明确表示自己头脑是清楚的;高某1是在案发次日作出的陈述,因其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均存在矛盾,公安机关在同年4月29日重新对其进行了询问。因此,四名被害人在案发10多年之后,推翻案发当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重新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陈述,其真实性存疑。吉林市公安局还找到两名新证人张某9、于某4,他们也作证说孙宝国、孙宝东持刀疯狂追打被害方10多分钟,追到一个攮一个。但是,张某9、于某4是2009年后新出现的证人,作证时距案发已有13年,他们当年是否在案发现场,如果在为何1996年未作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2.新言词证据的内容得不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的印证。裴某等四名被害人在新的陈述中均称,在出站口处刚要打起来,就看见孙宝国、孙宝东掏出刀,他们立刻就四下跑开了,然后这二人开始持刀追撵,追上一个扎一个。证人孙明伟证实孙宝国追着李某1攮,追出二三十米终于把李某1刺倒;证人张某9证实两个外地人疯狂追打了十多分钟,边追边刺李某1,在李某1倒地后又攮了他后背几刀;证人于某4证实拿刀的人疯了一样的扎人,谁离的近、看见谁就扎谁,扎完一个再选择新目标。但是,上述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实的内容相矛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鞍山火车站南,即右地下出口处。现场台阶阶石有3×3mm血迹,距台阶1m处有3×3mm血迹。其它未见异常。”这与前述2009年新言词证据反映的疯狂追打十几分钟,追出二三十米才将被害人刺倒的情况明显不一致。2009年的新言词证据还证明,一看到孙宝国、孙宝东拿出刀,司机们就四下跑开,是在跑的过程中被追上刺中的。但是,法医鉴定却证实,被害人李某1除了三处背部刺创外,其左上唇亦有一处2.5×1.5cm的深切割创;裴某除背部裂伤外,右胸部也有一处刺伤,而且正是其胸部外伤造成了重伤结果;高某1是腹部正中被刺一刀;罗某是右前胸被刺一刀;杨某1除腰背部伤,额部入发际处也有刀伤。上述被害人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在跑的过程中被追刺形成的特征。

本案原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没有错误。鞍山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栾某2、孔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孙宝东便被闻讯赶到的孔某当场抓获,紧接着正准备乘出租车离开现场的孙宝国、孙明伟亦被栾某2抓获,三人均被带回派出所,后孙宝东因为受伤被送往医院。三人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就分别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孙宝国、孙宝东始终称是遭受被害人围打后才持刀自卫,二人反映下车后与揽活的人发生争执,至持刀刺中被害人的过程,较为真实可信,且孙明伟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二人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即在出站口处,能够印证孙宝国、孙宝东“一出火车站就被打,因而就持刀乱刺”的供述。虽然,本案四名被害人当年在陈述中都存在不同程度地回避己方责任的情况,除裴某外,其他人都称自己没有主动参与打架,而是刚走过去,还不清楚怎么回事就被刺中。但是,综合其陈述及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李某1与孙宝国在地下站台因乘车之事发生口角后,李某1便纠集裴某等人,在孙宝国等人刚一走出地面出口时,就将孙宝国等人围住,裴某最先动手持餐厅里的凳子打中孙宝国头部,刚一打起来李某1等人就分别被刺中,然后便纷纷跑开的过程,这些情节与法医鉴定证实的被害人受伤情况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铁东区人民法院原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和量刑没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孙宝国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孙宝东等人虽然都曾经在孙宝国经营的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工作,但长期为孙宝国打工的仅有其司机曲海文一人,二人还系姻亲关系。孙宝东与孙宝国系亲兄弟,2002年之前是为孙宝国打工,2002年之后自行开设公司销售钢材。其他人是一段时期内为孙宝国销售钢材的业务员。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2002年至2003年间已先后离开孙宝国公司。综观全案事实,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2.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孙宝国等人虽然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行为多因索要欠款或经济纠纷引起。孙宝国名下经营的公司只有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的全部资产情况。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3.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据他们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十余起犯罪事实和六起违法事实。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他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有七起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过,属于重复处罚。以此认定孙宝国等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证据明显不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4.认定孙宝国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经查,孙宝民、孙宝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2000年孙宝民为索要债务,参与刘某4与“恒安公司”的诉讼,曾向办案人员行贿;2005年赵某2起诉长春蔬菜公司时,孙宝民曾向办案人员行贿;2005年孙宝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审理期间,孙宝东曾通过他人向办案人员行贿;孙宝民非法拘禁案审查期间,孙宝东通过他人向办案人员行贿。但是,上述行贿行为仅有一起被司法机关认定,且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影响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并非为保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足以保护孙宝国等人对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同时,孙宝国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其实施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孙宝国、孙宝东等从未对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案发时,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宝国、孙宝东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从未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等人在该市场称霸一方,在该区域或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产生了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44万元购房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孙宝国以非法占有工程款为目的,强迫曲某2出具全权委托书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为非法取得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在该工程建设期间,非法拘禁并强迫曲某2出具由孙宝国负责后期决算、转贴等事项的“委托书”。经查,被害人曲某2陈述、证人张某10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的供述,证实孙宝国系因曲某2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赊购的5.4万元钢材款,遂非法拘禁曲某2,因曲某2无钱还款,孙宝国又强迫曲某2写下委托书,以孙宝国接手锅炉房工程的方式抵偿欠款。在案证据显示,孙宝国在接手锅炉房尾部工程后,对锅炉房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和投入,故认定孙宝国强迫曲某2出具委托书时,是为非法占有工程款证据不足。

2.认定孙宝国对“汇鑫公司”、“农机公司”威胁、恐吓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得知“农机公司”用两套门市房抵偿曲某2工程余款后,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曲某2所挂靠的“汇鑫公司”同意“农机公司”卖房后将钱款交付给孙宝国,据此强行索得44万元。经查,“汇鑫公司”副总经理马某4证实孙宝国曾在电话里威胁她不要干预“农机公司”转款之事,否则打折她腿,并出具证明证实孙宝国与“农机公司”总经理一行五人到“汇鑫公司”,要挟、恐吓“汇鑫公司”董事长王某9,以达到非法获取钱款的目的。但徐某2证实,孙宝国在索要购房款时,除骂骂咧咧态度不好外,没有威胁性语言和行为;王某9也只证实孙宝国态度嚣张、满口脏话,对徐某2态度比较强硬,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孙宝国对这两家公司实施了威胁、恐吓等强迫手段。

3.认定孙宝国非法占有44万卖房款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非法占有44万元。经查,虽然被害人曲某2在2008年的陈述中称,其与孙宝国的债务在2002年11月“农机公司”转款10万元后,就已全部结清,但曲某2在2003年、2004年所作陈述及2003年1月30日自书的绝笔书均能证实,“农机公司”2002年11月转给孙宝国的10万元是结清的前期钢材欠款及利息,而对孙宝国在接手锅炉房尾部工程后投入10万元左右资金和曲某2又向孙宝国借的1.3万元,二人并未结清。正由于曲某2同意再支付给孙宝国15万元,他才会把“农机公司”抵还工程款的门市房转给孙宝国。其他在案证据亦显示,2002年11月,“汇鑫公司”与“农机公司”决算后,双方对于转款10万元给孙宝国以及孙宝国取得抵偿工程款的门市房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此时“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的决算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款均由孙宝国取得。对于折抵33.9万元工程余款的分配,应由孙宝国与曲某2依据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经查曲某2的陈述及绝笔书、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在决算完成后,曲某2曾多次找孙宝国索要工程余款,但孙宝国称自己未实际收到钱,故拒绝支付应归曲某2所有的工程余款18.9万元,并言语威胁曲某2不许再找他要钱,曲某2在无奈之下写下绝笔书,因担心其本人再次被孙宝国非法拘禁或出现其他意外,故将绝笔书交给李某7保管,该绝笔书可以反映曲某2、孙宝国之间债务纠纷情况。

综上,孙宝国与曲某2之间确实存在尚未结清的债务。2002年11月,孙宝国通过签订《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购销合同》取得两套门市房,曲某2对此并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这两套门市房具体应当如何划分份额,与“汇鑫公司”、“农机公司”并无直接利益关系,该两公司在决算完成时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因此,长春师范学院依据购销合同确定的产权归属,于2005年6月14日转给孙宝国44万元购房款,不能认定系由孙宝国通过敲诈勒索非法占有。至于后期“汇鑫公司”、“农机公司”、曲某2、孙宝国等多方之间为此44万元当如何分配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和清欠工人工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证据显示,相关诉讼尚在审理中。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依据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翟某1证言,证明赵某1与孙宝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姜某4、李某8等人的证言证明孙宝民没有替赵某1偿还部分工程款,孙宝民编造所谓的还款协议向赵某1索取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经查,否认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所签还款协议系由孙宝民编造,亦不足以证明孙宝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孙宝民是否代为偿还过“台北大厦”的前期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赵某1、翟某1夫妻二人均否认欠孙宝民钱,证人姜某4、李某8等人证言也证明孙宝民没有替赵某1还过钱。但是,孙宝民一直辩解,2005年6月至10月间,其在取得张某4股权并接手“台北大厦”后,支付了一部分前期欠的工程款,并对“台北大厦”进行过装修和投入,这也得到陶立新供述的印证。同时,孙宝民、陶立新还提供了孙宝民偿还工程款和投入钢材的有关书证。此外,律师见证书及证人许某、张某11的证言均证实,孙宝民、赵某1签订协议时经过律师见证,当时双方均表示是出于自愿。该还款协议中列明多项代偿工程款的明细目录,虽然其中孙宝民代为偿还乔某、姜某4、李某9工程款情况没有得到证人证言印证,但协议中另有其他代为偿还工程款等多个事项,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宝民在接手“台北大厦”后,对大厦进行了装修,有实际投入。上述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关于孙宝民是否代为偿还“台北大厦”工程款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孙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赵某1索要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原始股权数额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但依据张某4、赵某1、刘某3签订的协议,张某4应当享有“台北大厦”相关利润的权益。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孙宝民因与张某4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取得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股权,后又在经营“台北大厦”过程中有新的投入。因此,在孙宝民与赵某1就“台北大厦”股权及收益存在纠纷且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孙宝民向赵某1索要50万元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虽然存在债务关系,但其强行索取的价值远远超出正常债务的合理范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认定。

1.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的“正常债务”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4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从孙宝民处多次借款合计330万元,二人经协商一致后约定,张某4借款到期后偿还孙宝民610万元。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并不保护高利借贷,但对于这种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后的高额利息,并未规定为犯罪;2007年12月孙宝民与张某4重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孙宝民再另行支付张某(4)300万元。故不能仅认定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的正常债务为330万元,对孙宝民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张某4的原始投资数额不清。原判认定,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原始投资股份价值约1150万元。经查,这一认定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张某4、赵某1、刘某3三人最初签订协议时,张某4的投资金额为630万元。后赵某1与蔬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名下的浩发公司出资1150万元购买蔬菜公司土地。但实际上不论是630万元,还是1150万元,张某4都没有全额支出。张某4、于某5(蔬菜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蔬菜公司因欠张某4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土地进行抵偿。2005年1月,于某5应张某4的请求,出具了收到浩发公司1150万元的收据并交给张某4。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张某4对“台北大厦”的投资数额就是1150万元。因为如果蔬菜公司这115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其欠张某4的工程款,蔬菜公司就不能再取得“台北大厦”的第七层,而应当认定,扣除第七层的价值后,1150万元的剩余数额才是张某4的实际投资数额。由于卷宗材料中没有关于张某4、蔬菜公司之间工程款决算的相关证据在案,故张某4占有的原始投资数额无法准确认定。

因此,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二人之间是自愿签订的高利借贷。孙宝民依协议索债,不能认定系犯罪行为。孙宝民虽然通过强迫手段与张某4、赵某1、刘某3签订了“台北大厦”的股份转让协议,但其前因是张某4无法偿还欠款,孙宝民才要求以“台北大厦”的股份抵债,由于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实际投资数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孙宝民索要的数额超出张某4实际欠的数额多少也无证据证实,故认定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等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据以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金某、辛某1的陈述,金某证明孙宝国曾经对他说要用60万元买剩下的二层楼;辛某1证明孙宝国曾让他转告金某,二、三楼快点卖给他,不然一分钱也得不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孙宝国除口头表示外还实施了其他强行购买行为。孙宝国于2002年春节间,曾经几次带人到办公楼查看,并对辛某1有言语辱骂和威胁行为,之后还把通往二楼的楼梯封住,2002年8月26日,孙宝国又带人到工地闹事,把辛某1、辛某2父子打伤。但这些行为是发生在孙宝国、孙某与金某之间因盖办公楼期间赊购建材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期间,没有相关证据能够把上述行为与强迫交易关联起来。孙宝国最终并没有实际取得金某办公楼的另外两层,也无证据证实孙宝国实施了相应强行购买房产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系为强迫交易而封楼梯、打更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陶立新明知孙宝民因非法获取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股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仍接替孙宝民经营该大厦并将收取的部分租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买车、买房,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查,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该罪。本案中,只有在孙宝民取得“台北大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追究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刑事责任,而孙宝民取得“台北大厦”股份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故亦不能认定陶立新的行为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陶立新、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孙宝国、孙桂英的原有罪供述,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对二人的供述予以佐证,且本院再审中,孙桂英当庭辩解其没有帮助毁灭证据,孙宝国也当庭称没有让孙桂英毁灭证据。故认定孙桂英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九)原判认定以下犯罪事实均系已经审判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不应重复追究。

原判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马某1、于某2的犯罪,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的犯罪、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周艳秋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孙福海非法拘禁马某1的犯罪,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邹作佰非法拘禁于某2的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等已经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原判认定曲海文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的犯罪,已经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认定孙宝民非法拘禁张某2的犯罪,已经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对以上各起犯罪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宽城区人民法院、绿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一致,本院经查亦与原判认定一致。上列犯罪事实均已经审判且均已执行完毕,故不应当重新追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3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审被告人孙宝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3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曲某2、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艳圣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艳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唐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立海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以上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等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之犯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孙宝东、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之犯罪,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强迫交易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之犯罪,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参与2002年4月28日故意伤害任某3之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孙福海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原审被告人梁广超参与2002年7月1日故意伤害葛某1之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梁广超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虽然梁广超于2009年4月6日又有故意伤害唐某之犯罪,但该行为发生于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以外,本起犯罪的追诉期限不发生中断。原审被告人孙明伟参与2000年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未认定孙明伟实施本起犯罪,根据孙明伟所犯罪行,结合事实,上述行为若被认定为犯罪,可能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追诉期限应为五年,对其应自2000年至2005年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孙明伟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原审被告人李仁河参与2002年9月非法拘禁张某2之犯罪,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未认定李仁河成立本起犯罪,上述行为若被认定为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李仁河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长春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4日开始对孙福海、梁广超、孙明伟、李仁河实施的上述犯罪立案侦查,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孙福海、梁广超、孙明伟、李仁河依法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孙立海参与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照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参与包括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在内的五起非法拘禁犯罪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及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孙宝东、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宝东妨害作证的行为既非多人多次,亦非手段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欲包庇孙宝国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亦非严重犯罪。原判认定孙宝东妨害作证属于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铁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所涉各项犯罪事实均已判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该四份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有关法院将其撤销后重新审判并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谦抑理念。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相应犯罪已经法院处理过,不应再次被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办案机关对孙宝国等人重复追诉并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已经调解处理、治安处罚的案件,不影响对涉案原审被告人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宝国等人及辩护人关于孙宝国等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

三、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长宽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

四、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长宽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

五、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

六、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孙宝国因妨害公务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和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曲海文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的十五天,即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已监外执行完毕)

十一、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已监外执行完毕)

十二、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无罪。

十四、原审被告人孙福海无罪。

十五、原审被告人高威无罪。

十六、原审被告人邹作佰无罪。

十七、原审被告人孙明伟无罪。

十八、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无罪。

十九、原审被告人李士坤无罪。

二十、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无罪。

二十一、原审被告人孙桂英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腾
审判员  虞政平
审判员  齐 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志
法官助理 方永梅
书记员 修俊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编辑]

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六)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相关规定

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1997年《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

第三百零五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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