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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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3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4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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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9年6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9年7月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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