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外观
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2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3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6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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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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