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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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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6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7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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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1年2月1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1年2月2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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