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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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5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2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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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已於200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 |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現對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轄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當事人因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產權界定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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