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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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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4年9月13日-2024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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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活动,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对作出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制定。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应对、科学应对、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公共卫生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五条 国家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公共卫生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国家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第七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公共卫生应急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科研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推广应用相关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

第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及时删除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

第九条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减少对生产生活影响的措施,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动态调整,实现科学应对、精准施策。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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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联动、社会共同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管理体制,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能力建设,压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开展应对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支持措施;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应对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同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开展风险会商,协调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务院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设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领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可以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发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家组,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形势研判、应急处置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责任制,保障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牵头组织协调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基层公共卫生应急能力建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并组织村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执行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信息报告、志愿服务等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助、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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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源头管理,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或者减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组织开展传染病预防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风险源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风险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隐患。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组织指挥体系、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通报、应急处置、人员调集、物资储备和调用、信息发布等内容。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

(三)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

(四)大型体育场馆;

(五)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监管场所;

(六)车站、港口、机场;

(七)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单位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临时应急处置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推进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型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市民活动中心、学校等公共设施,根据公共卫生应急需要预留改造条件,便于紧急需要时迅速改造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置能力,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组建本机构的卫生应急队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卫生应急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优化诊区布局和诊疗流程,科学规划应急医疗救治床位和设施、设备、物资储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点救治医院,形成由定点救治医院、其他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机构、血站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应急队伍建设,组建包括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检验检测、消毒处理、社区指导、心理援助、物资调配等领域人员的卫生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理论、知识和技能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第四章 监测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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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多途径、多渠道开展监测,提高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及时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立覆盖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经营企业、互联网健康服务企业、车站、港口、机场、饮用水供水单位、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单位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网络,收集患者就医症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异常健康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监测哨点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信息,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收集、分析、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的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时,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于两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的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时,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单位发现本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通过公共卫生热线电话等渠道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报告,经调查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并开展调查、核实后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及时、准确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发布预警;发布预警的,应当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防范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预警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预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

(三)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准备,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四)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五)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

(六)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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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向同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

(六)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七)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以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权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需要公众执行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推广有效诊疗方案,提高诊断和救治能力。在医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顺畅的患者快速转运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以外的用法或者医疗器械注册证限定内容以外的用途进行诊断和治疗。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设施、设备、物资、交通工具,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要求生产、供应基本生活必需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单位组织生产、保障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临时征用房屋、设施、设备、物资、交通工具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合理补偿;能返还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血液、防护用品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给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等群体特殊照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医疗服务,保障急危重症患者、需要定期复诊和长期治疗的患者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妇女等群体的基本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对需要及时救治的患者不得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为由推诿拒绝。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发放生活费。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受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人员以及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宣布终止应急响应。

第六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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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妥善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经费。

第五十条 国家依托高水平医疗机构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基地,依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区域公共卫生应急协作平台。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统筹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有效衔接、实现更好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加强国家医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卫生健康部门的提示,适量储备常用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

第五十三条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保障政策。

鼓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本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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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或者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二)未依法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三)未依法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四)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或者未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并可以由原执业登记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单位的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二)拒不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四)其他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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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对涉及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家属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外交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应对工作。

第六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口岸监测、口岸应急处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及时通报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及时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当地有关单位。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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