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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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
(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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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一九八〇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本作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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