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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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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1992年) 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军发〔2005〕号
2005年10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
共和国
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0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主  席 胡锦涛

2005年10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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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以下简称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机关公文,是军队机关处理公务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军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立卷归档和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求实、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五条 中央军委办公厅指导全军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总部办公厅(司令部)和军区级(含)以下单位司令部或者履行相应职能的部门,指导本级和所属单位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首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切实做好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各级首长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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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军队机关公文种类分为:命令、通令、决定、指示、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通告、会议纪要。

第八条 军队机关公文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命令用于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确定和调整体制编制,部署军事行动,调动部队,授予、变更和撤销部队番号,调配武器装备,任免干部,授予和晋升军衔,选取士官,授予荣誉称号等;

(二)通令用于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宣布奖惩事项(不含授予荣誉称号);

(三)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做出决策或者安排,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指示用于向下级布置工作,明确工作原则和要求;

(五)通知用于传达需要下级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办理的事项,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重要情况;

(七)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和意见建议,回复询问;

(八)请示用于请求上级机关指示、批准事项;(九)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用于无隶属关系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答复问题,通报情况;

(十一)通告用于向社会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十二)会议纪要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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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军队机关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密级、份号、发文字号、签发人和已阅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和无正文说明、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发文(传达)说明、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承办)说明和页码等要素组成。

第十条 军队机关公文的组成要素应当符合下列格式和要求:

(一)发文机关标识分为文种标识和固定标识,文种标识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固定标识标明发文机关和“文件”字样;固定标识用于军区级以上机关下发重要公文;发文机关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的各联署机关名称通常按照编制序列排列;

(二)密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等有关规定确定;涉密公文标明密级和份号;

(三)文种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标明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固定标识的公文和会议纪要的发文字号标明年份、序号;联合发文只标明一个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标明签发人姓名,根据需要标明已阅人姓名;

(五)标题应当准确概括公文内容,根据需要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

(六)主送机关应当是公文的受理机关;抄送机关应当是需要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主送机关、抄送机关名称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统称、简称;

(七)正文应当准确表达公文内容;有附件的标明附件序号、名称;

(八)机关署名署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首长署名署职务和名章(签名章);联合发文由各联署机关署名并按照发文机关标识中的顺序排列;署名机关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日期应当署公文审批签发完毕的日期或者会议通过的日期;特殊情况下署公文印发日期;

(十)主题词按照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主题词标引规则》标引。

第十一条 军队机关公文各组成要素的具体标识规则和公文用纸规格,按照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第十二条 军队机关公文使用的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和外文字符,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驻民族自治地方省军区系统的机关公文,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四章 行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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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军队机关必须根据隶属关系和各自的职权范围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除首长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下级机关不得直接向上级首长行文。

第十五条 本级机关可以行文的事项,不得请求上级机关行文。需要上级机关行文的,应当在请示中说明理由并附代拟稿。

第十六条 请示主送上级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文,主送需要执行的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重要行文还应当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通常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一个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军队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军队机关也可以与相应的地方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事项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且又需要行文的,应当列明各方理由,提出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五章 发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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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发文办理是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起草、审核、审批签发、印制、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和解决问题;(三)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表述准确,文字精练;(四)正确使用公文种类,符合公文格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收到报送发文机关首长签发的公文文稿,有关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是否符合起草公文的其他要求;

(三)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四)是否符合报批程序。

经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文文稿,应当商起草部门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文应当由发文机关首长审批签发。联合发文由各联署机关的首长审批签发。首长审批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首长只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文交付印制前,应当检查其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六条 分发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递送。

第六章 收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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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收文办理是指本机关受理公文的过程,包括接收、审核、拟办、承办、催办、审批、答复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接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收并登记;接收紧急公文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询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是否符合起草公文的其他要求;

(三)是否符合行文规则。

经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文,应当商发文机关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以退回发文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首长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承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对紧急公文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跟踪催办,并及时向首长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文经首长审批完毕,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发文机关,并根据需要告知有关单位。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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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保存,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归档的公文,应当及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

第三十七条 起草、修改和签批公文的书写位置、书写工具和纸张,应当符合归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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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文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文的内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公文的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未经发文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上级机关的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转发,需要转发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翻印、汇编涉密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翻印时应当标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涉密公文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加盖复印机关印记。

复制的公文应当按照原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关撤销时,公文应当及时移交指定的部门。

首长和机关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及时移交、清退。

第四十四条 被撤销的公文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废止的公文自废止之日起终止效力。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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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作战文书的处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规定执行。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处理,按照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立法方面公文的处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军队机关内部的呈批件、呈阅件、简报、电话记录、统计报表等文书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军队机关电子公文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公文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30日中央军委批准、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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