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愛司托尼亞友好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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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愛司托尼亞共和國為建立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愛司托尼亞共和國攝行總統特派:駐英吉利國特命全權公使史密德;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于後: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愛司托尼亞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四條 兩締約國人民得自由出入于彼此領土,但應持有各該本國主管官廳(駐外外交或領事官員在內)發給及經由所往國主管官廳簽證之護照。
第五條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其身體財產應依照所在國法律章程,及國際法原則,享受充分保護;享有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權,但以允許第三國人民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處所為限。
第六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七條 本條約以中文愛文及英文合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時,以英文為準。
第八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按照各本國法定手續,于最短期內批准,自互換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文件,應在倫敦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西曆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於倫敦
郭泰祺(印)
史密德(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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