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臘特維亞友好條約
外观
中國臘特維亞友好條約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6月25日 有效期:1936年12月30日—1940年(不含本日) |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郭泰祺與臘特維亞共和國政府代表薩霖於倫敦簽訂;並於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互換批准書生效;本友好條約因二十九年臘特維亞共和國為蘇俄吞併,而暫停實施 |
大中華民國大臘特維亞共和國為建立兩國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決掟以平等及互等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兩全權代表將所泰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於後:
第一條 大中華民國與大臘特維亞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四條 兩締約人民得自由出入於彼此領土,但應持有各該本國主管官廳(駐外外交或領事官員在內)發給及經由所往國主管官廳簽證之護照。
第五條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其身體財產應依照所在國法律章程及國際法原則,享受充分保護;并得依照所在國法律章程,享有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權;但以允許第三國人民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處所為限。
第六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七條 本條約有中文、臘文及英文合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時,以英文為準。
第八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按照各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期內批准;自互換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文件應在倫敦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二十五年、西曆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訂於倫敦。
郭泰祺(簽字)
薩霖(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