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學會法
中央學會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本官制)大總統依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教育總長范原廉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29日 1912年11月29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一月三十日第二百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八號 |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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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央學會。直隸於敎育總長。以硏究學術增進文化爲目的。
第二條 中央學會會員無定額。由具左列資格之一者互選之。
一 在內國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三年以上畢業者。
二 有專門著述經中央學會評定者。
前項互選。以得票滿五十票以上者爲當選。
互選細則。以敎育部令定之。
第三條 外國人對於民國學術之發達有特別功績者。得由中央學會推爲名譽會員。
第四條 中央學會會員任期三年。任滿改選。但得連舉連任。
第五條 中央學會依學術之種類。分爲若干部。會員各依其專攻學科分屬之。
分部方法。以中央學會會章定之。
第六條 中央學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由中央學會會員互選之。
第七條 中央學會各部各設部長一人。由各部會員互選之。
第八條 會長總理會務。會長有事故時。副會長代理之。
第九條 部長輔助會長分理部務。
第十條 中央學會隨時開會討論關於學術及文化各事項。
第十一條 中央學會得募集關於學術之論文及材料。
第十二條 中央學會經敎育總長之認可。得與外國各學術團體聯合硏究。
第十三條 中央學會關於學術及文化事項。得陳述意見於敎育總長。
第十四條 中央學會每年應將會內事項。作成報吿書。呈報敎育總長。幷宣布之。
第十五條 中央學會會員。得隨時就其專攻之學科。提出論文。經中央學會認可宣布之。
第十六條 中央學會會長副會長及各部長。得酌給公費。
第十七條 中央學會會章。由中央學會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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