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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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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4日(現行條文)
2002年5月14日
2002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1年5月29日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5月31日至今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0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1, 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1, 2, 4至7條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29 日公布3.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8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7 條;及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2, 5條
增訂第9之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20 日公布4.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20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2、5 條;增訂第 9-2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新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4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 9之1條
刪除第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6.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3990 號令刪除第 2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8, 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50號令修正公布第 8、9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債發行或借款之原因及種類)

  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簡稱本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
  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發行期滿一年後之償還及另發)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四條 (公債發行之方式)

  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訂定。

第五條 (財務計畫之提出及還本付息之編列預算)

  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非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
  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
  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六條 (公債發行之形式)

  本公債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第七條 (公債發行登記之效力)

  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八條 (掛失止付)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第九條 (發售及還本付息之經理)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九條之一 (公債發行之限制)

  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及不得承貸本借款。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及承貸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之二 (公債之代售及保管)

  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機構代售或保管本公債。
  本公債持有人得委託政府指定之機構保管債票。

第十條 (兌付有效期間)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公債自由買賣)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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