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0年12月)
外观
← | 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0年1月) | 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60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12月14日 1971年12月27日 公布於民國60年12月27日 |
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3年) |
|
第一條
-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應依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特別預算,定為新臺幣十九億元。其發行期數、數額、日期,由財政部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一。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五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六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國家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