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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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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3年1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1月8日
1974年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63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8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5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4 日公布

第一條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應依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特別預算,定為新臺幣四十五億元。其發行期數、數額、日期,由財政部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五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六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國家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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