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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係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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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係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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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及
大日本帝國政府

希望兩國互相尊重其本然之特質,於東亞建設以道義爲基礎之新秩序之共同理想下,互爲善鄰,緊密提攜,及確立東亞永久之和平,並希望以此爲核心,而貢獻於世界全體之和平。

爲此訂立基本原則以律兩國間之關係,協定如左:

第一條 兩國政府爲永久維持兩國間善鄰友好之關係,應互相尊重其主權及領土,並於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講求互助敦睦之手段。

兩國政府相約,互相撤廢政治外交教育宣傳交易等事項足以破壞兩國間好誼之措置及原因,且將來亦禁絕之。

第二條 兩國政府關於文化之融合,創造及發展,應緊密協力。

第三條 兩國政府相約對於足以危害兩國安甯及福祉之一切共產主義的破壞工作,共同防衞之。兩國政府爲完成前項目的計,應各在其領域內,剷除共產份子,及其組織,並對防共有關之情報宣傳等,緊密協力。

日本國爲實行兩國共同防共計,在所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議定,駐屯所要之軍隊於蒙疆及華北之一定地域。

第四條 兩國政府相約,在派遣於中華民國之日本國軍隊,依據別項所定撤退尙未完了之前,對共通治安之維持,緊密協力。

在必需維持共通治安之期間內,日本國軍隊之駐屯地域等事項,兩國間另行協議定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允認日本國基於歷來之慣例,及爲確保兩國共通利益,在所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議定,得駐留其艦船部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特定地域。

第六條 兩國政府基於長短相補,有無相通之旨趣,並依照平等互惠之原則,應行兩國間之緊密的經濟提攜。

關於華北及蒙疆之特定資源,尤其國防上必要之埋藏資源,中華民國政府允諾兩國緊密協力開發之。

關於其他地域內,國防上必要之特定資源之開發,中華民國政府應予日本國及日本國臣民以必要之便利。

關於前項資源之利用,考慮中華民國之需要,而中華民國政府積極的予日本國及日本國臣民以充分之便利。

兩國政府爲振興一般通商及使兩國間之物資需給便利而合理計,應講求必要之措置,兩國政府對於長江下游地域通商交易之增進,及日本國與華北蒙疆間物資需給之合理化,尤應緊密協力。

日本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之產業、金融、交通、通信等之復興與發達,應依兩國間之協議,對中華民國作必要之援助乃至協力。

第七條 隨本條約所規定之中日新關係之發展,日本國政府應撤廢其在中華民國所享有之治外法權,並交還其租界,而中華民國政府則應開放其領域,使日本國臣民得居住營業。

第八條 兩國政府關於爲完成本條約之目的所必要之具體的事項,再行締結約定。

第九條 本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實施之。

下列簽字者,各奉本國政府正當之委任,將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 和 十 五 年 十一月 三十日 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條約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 兆 銘(印)

                大 日 本 帝 國 特命 全權大使 阿部信行(印)

附屬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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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本日簽訂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 係 條約之時, 兩國全權委員議定 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諒解日本國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繼續現正從事之戰爭行爲之 期間內,隨上戰爭行為之實行,有特殊事態之存在,並諒解日本國爲 完成上述戰爭行爲之日的取必要之措,因對此講求必要之措。

前項特殊事態,縱在戰爭行爲繼續中,於不妨礙完成戰爭行爲的範圍 內,務須按情勢之推移,據條約及附屬文書之旨趣調整之。

第二條 前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華民國維新政府所辦事項,業兩中華民國政府 繼承,維現狀。是以上述事項中之應調整而尚未調整者,應隨事態之 所許,依兩國間之協議,準據條約及附恩文書之旨趣,速行調整之。

第三條 日本國軍隊除根據本日所簽訂之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係約, 及兩國間之現行約定而駐屯者外,於兩國間恢復全面和平戰爭狀態終了 時,開始撤兵,並應件治安確立二年以内撒兵完畢,中華民國政府在本 期間內,保障治安之確立。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補償日本國臣民事變發生以來在中華民國因事變所受, 之權利利益之損害。

日本國政府應與中華民國政府協力,以救濟因事變而生之中華民國難 民。

第五條 本議定書與條約同時實施之。

爲此兩國全權委員將本議定書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議定書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兆銘(印)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大權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日兩國全權委員間關於附屬議定書了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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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簽訂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係修約之時,與上述條約附刷議定 宮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相關聯,兩國全權委員問成立了解如左:

第一 中華民國之各種徵稅機關,現因軍事上之必要,在特異狀態中者:應本尊 重中華民國財政獨立之旨趣,速行設法調整之。

第二 現在日本國軍管理中之公營私營之工廠鑛山及商店,除有敵性者及有軍事 上必要等不得已之特殊情由者外,應依合理的方法,速行講求必要之措 ,以移歸華方管理之。

第三 中日合辦事業,其固有資產之評價,及出資比率等。如需修正者,根據兩 國間另行議定,講求矯正之措置。

第四 中華民國政府有統制對外貿易之必要時,常自行統制之,但不得與條約第 六條中日經濟提攜之原則相牴觸,又在事變繼續期間中,上述統制,應與 日方協議之。

第五 關於中華民國交通通信事項之需調整者,依兩國間另行議定,儘事態所許 速行設法調整之。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訂於南京, ,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了解事項二份。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兆銘(印)

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大使 阿部信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