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係條約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係條約
又名:中日基本條約
1940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同盟條約
本作品收錄於《中日基本條約及其意義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及

大日本帝國政府

  希望兩國互相尊重其本然之特質,於東亞建設以道義爲基礎之新秩序之共同

  理想下,互爲善鄰,緊密提攜,及確立東亞永久之和平,並希望以此爲核心

  ,而貢獻於世界全體之和平 。爲此訂立基本原則以律兩國間之關係,協定

  如左:

第一條 兩國政府爲永久維持兩國間善鄰友好之關係,應互相尊重其主權及領土

    ,並於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講求互助敦睦之手段。

    兩國政府相約,互相撤廢政治外交教育宣傳交易等事項足以破壞兩國間

    好誼之措置及原因,且將來亦禁絕之。

第二條 兩國政府關於文化之融合,創造及發展,應緊密協力。

第三條 兩國政府相約對於足以危害兩國安甯及福祉之一切共產主義的破壞工作

    ,共同防衞之。兩國政府爲完成前項目的計,應各在其領域內,剷除共

    產份子,及其組織,並對防共有關之情報宣傳等,緊密協力。

    日本國爲實行兩國共同防共計,在所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議定,

    駐屯所要之軍隊於蒙疆及華北之一定地域。

第四條 兩國政府相約,在派遣於中華民國之日本國軍隊,依據別項所定撤退尙

    未完了之前,對共通治安之維持,緊密協力。

    在必需維持共通治安之期間內,日本國軍隊之駐屯地域等事項,兩國間

    另行協議定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允認日本國基於歷來之慣例,及爲確保兩國共通利益,在

    所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議定,得駐留其艦船部隊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特定地域。

第六條 兩國政府基於長短相補,有無相通之旨趣,並依照平等互惠之原則,應

    行兩國間之緊密的經濟提攜。

    關於華北及蒙疆之特定資源,尤其國防上必要之埋藏資源,中華民國政

    府允諾兩國緊密協力開發之。關於其他地域內,國防上必要之特定資源

    之開發,中華民國政府應予日本國及日本國臣民以必要之便利。關於前

    項資源之利用,考慮中華民國之需要,而中華民國政府積極的予日本國

    及日本國臣民以充分之便利。

    兩國政府爲振興一般通商及使兩國間之物資需給便利而合理計,應講求

    必要之措置,兩國政府對於長江下游地域通商交易之增進,及日本國與

    華北蒙疆間物資需給之合理化,尤應緊密協力。

    日本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之產業、金融、交通、通信等之復興與發達,

    應依兩國間之協議,對中華民國作必要之援助乃至協力。

第七條 隨本條約所規定之中日新關係之發展,日本國政府應撤廢其在中華民國

    所享有之治外法權,並交還其租界,而中華民國政府則應開放其領域,

    使日本國臣民得居住營業。

第八條 兩國政府關於爲完成本條約之目的所必要之具體的事項,再行締結約定

    。

第九條 本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實施之。

    下列簽字者,各奉本國政府正當之委任,將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

    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 和 十 五 年 十一月 三十日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條約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 兆 銘

                大 日 本 帝 國 特命 全權大使 阿部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