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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19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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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92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废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1950年6月29日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公佈 1950年6月29日起施行)

  為了明確規定工會組織在新民主主義國家政權下的法律地位與職責,使全國工人階級更好地組織起來,發揮其在新民主主義建設中應有的作用,特頒布工會法如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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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工會是工人階級自願結合的群眾組織。凡在中國境內一切企業、機關和學校中以工資收入為其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之體力與腦力的僱傭勞動者及無固定僱主的僱傭勞動者,均有組織工會之權。

  第二條 工會組織原則,根據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之中華全國總工會章程之規定,應為民主集中制。各級工會委員會,均應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會員有根據工會章程之規定隨時撤換其所選舉之代表或委員之權利。各級工會委員會,應向所代表之會員群眾或其代表大會報告工作,並服從上級工會組織之決議或指示。

  第三條 工會為根據全國勞動大會及各產業工會(包括文化教育工作者工會、公務人員工會等)之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與決議所組成之群眾團體,有其全國獨立的、統一的組織系統,以中華全國總工會為最高領導機關。凡工會組織成立時,均須報告中華全國總工會或其所屬之產業工會、地方工會,經審查批准後,轉請當地人民政府登記備案。

  第四條 凡不是根據本法第三條之規定所組織的任何其他團體,不得稱為工會,不得享受本法所規定之權利。

第二章 工會的權利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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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在國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工會有代表受僱工人、職員群眾參加生產管理及與行政方面締結集體合同之權。

  第六條 在私營企業中,工會有代表受僱工人、職員群眾與資方進行交涉、談判、參加勞資協商會議並與資方締結集體合同之權。

  第七條 工會有保護工人、職員群眾利益,監督行政方面或資方切實執行政府法令所規定之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工資支付標準、工廠衛生與技術安全規則及其他有關之條例、指令等,並進行改善工人、職員群眾的物質生活與文化生活的各種設施之責任。

  第八條 在國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各級的工會組織有要求其同級企業行政當局在工會委員會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會議上報告工作之權,並有代表受僱工人、職員群眾參加同級企業管理委員會或企業行政會議之權。

  第九條 工會為保護工人階級的根本利益,根據其章程及決議進行下列工作:

  一、教育並組織工人、職員群眾,維護人民政府法令,推行人民政府政策,以鞏固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政權;

  二、教育並組織工人、職員群眾,樹立新的勞動態度,遵守勞動紀律,組織生產競賽及其他生產運動,以保證生產計劃之完成

  三、在國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在機關、學校中,保護公共財產,反對貪污浪費和官僚主義,並與破壞分子作鬥爭;

  四、在私營企業中,推行發展生產、勞資兩利政策,反對違背政府法令及妨害生產的行為。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撥給中華全國總工會、產業工會與地方工會以必要的房屋與設備,作為工會辦公、會議、教育、娛樂及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等之用;並在利用郵政、電報、電話、鐵路、公路、航運等方面,予以同級政府機關所享受之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行政方面或資方,如調動或解僱由群眾所選出之工會委員會的委員時,須事先取得各該工會委員會之同意,並由該委員會轉請上級工會委員會批准後,方得實行之。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組織的委員或所派遣的代表,持有各該工會組織的證明文件者,得視察各該工會組織所屬範圍內的企業、機關和學校的工作場所、宿舍等,行政方面或資方不得拒絕。但有特殊規定者除外。

第三章 工會基層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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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凡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有工人、職員二十五人以上者,得建立工會基層委員會(如工廠委員會、礦場委員會、機關委員會等);不足二十五人者,選舉組織員一人,得享受工會基層委員會同等之權利。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組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或各該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制定之。

  第十四條 在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中,除依本法第三條與第十三條之規定,經產業工會或地方工會批准之工會基層組織外,其他任何組織,不得享受工會基層組織應享受之權利。

  第十五條 工會基層組織脫離生產、專門進行工會工作的委員人數,應按各該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和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僱用之工人、職員人數多寡決定之,其標準如下:

  有工人和職員

  二〇〇——五〇〇人者,一人;

  五〇一——一〇〇〇人者,二人;

  一〇〇一——一五〇〇人者,三人;

  一五〇一——二五〇〇人者,四人;

  二五〇一——四〇〇〇人者,五人。

  有工人職員四〇〇〇人以上者,每增加二〇〇〇人,得增加脫離生產的委員一人。不足二〇〇人之工會基層委員會,需要有脫離生產的委員時,須經上級工會委員會之批准。

  第十六條 工會基層委員會選出後,應將委員之名單通知行政方面或資方。行政方面或資方應根據工會基層委員會之決議,而解除需要脫離生產之委員的工作。

  第十七條 脫離生產的委員之工資,由工會支付之,其數額不得低於其原有工資,並繼續享受由行政方面或資方支付的勞動保險及其他福利待遇。任期完畢後,行政方面或資方應保證恢復其原有工作或給以相當於原有工資之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不得妨礙工會基層委員會及所召集之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會議之活動。但工會組織召集的各種會議,應在生產時間以外舉行,如有特殊情況須在生產時間內舉行時,必須取得行政方面或資方之同意。不脫離生產之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會的活動需要佔用生產時間時,必須由工會通知行政方面或資方;但每人每月佔用生產時間,總共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工資由行政方面或資方照發。

  第十九條 工會根據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指示,選舉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或根據省、市級以上工會委員會的指示,選舉工會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如有必要,可於生產時間以內舉行。出席上述會議或其他會議之私營企業中的工人職員代表,在開會期間的工資,由召集會議之機關發給之。

  第二十條 凡僱用一百人以上之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應免費供給工會基層委員會以必要的房屋及設備(如水、電、傢俱等),作為工會基層委員會辦公處所,並供給或臨時借給適當場所,作為舉行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會議之用。僱用一百人以下者,如無法供給工會辦公房屋時,工會組織得在公用房屋中設立工會辦公桌,並舉行各種會議。

  第二十一條 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僱用工人或職員時,應通知工會基層委員會,工會基層委員會如發現此種僱用有違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體合同情事時,有權於三日內提出抗議。如行政方面或資方不同意工會基層委員會之抗議而形成爭議時,應按照勞動爭議解決程序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 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解僱工人或職員時,應將擬解僱人員之名單與理由,於十日前通知工會基層委員會。如工會基層委員會發現此種解僱有違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體合同情事時,有權於七日內提出抗議。如行政方面或資方不同意工會基層委員會之抗議而形成爭議時,應按照勞動爭議解決程序處理之。

  前條及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任命之人員。

第四章 工會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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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工會應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自己的預算、決算、會計、審核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工會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工會會員按中華全國總工會章程之規定所繳之會費;

  二、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應按所雇全部職工(私營企業中資方代理人不在內)實際工資(包括貨幣部分、實物部分與伙食)總額的百分之二,按月撥交工會組織作為工會經費(其中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為職工文化教育費);

  三、工會舉辦文化、體育等事業的收入;

  四、各級人民政府的補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工會委員會經費開支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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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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