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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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8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89年5月26日
1989年6月15日
公布於民國78年6月15日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013 號令
廢止,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15 日公布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01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1 日 行政院令公告廢止行政院(84)台忠授一字第 10671 號令廢止

第一條

  為執行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第三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 (包括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部分) ,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法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並執行之。

第四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數列數時,亦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切行。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但上半年度分配數額以不超過全年預算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第七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十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核定支撥。

第九條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在年度進行中,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第十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及業務擴增而必須增加之管理費用,亦得併入計算,並依預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或注意辦理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切實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執行,以中華民國七十九會計年度之起訖為有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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