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八年愛國公債條例
外观
(重定向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愛國公債條例)
民國三十八年愛國公債條例(廢止) 立法院追認於民國39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4月25日 1949年7月23日 公布於民國38年7月23日 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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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政府為激發人民愛國情緒,集中財力,平衡預算,穩定幣制,以達成戡建大業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愛國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銀圓參億元,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一日按照票面額十足發行。
第三條
- 本公債年息四厘,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四條
- 本公債自第五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六個月平均還本一次,分十五年還清,每次還本以抽籤法定之。
第五條
- 本公債向全國愛國人士派募,其踴躍認銷者,優予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 本公債承購人志願將所購債票全部或一部捐獻政府者,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第七條
- 認購本公債,除照票以銀圓或銀圓兌換券繳購外,得以白銀,或黃金,或外國幣券,或政府指定之實物,按照市價折合繳購。
第八條
- 本公債還本付息,一律以銀圓,或銀圓兌換券給付。
第九條
- 本公債還本付息基金,由財政部就鹽稅收入項下撥存中央銀行,按期支付。
第十條
-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理之。
第十一條
- 本公債票面,分五十元、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六種,均為無記名式,不得掛失。
第十二條
-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及充公務上保證金,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三條
- 對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四條
- 本公債得設立籌募委員會,推進籌募事宜,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