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省政府與蘇維亞社會聯邦政府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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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省政府與蘇維亞社會聯邦政府之協定
中華民國13年(1924年)9月20日于奉天

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政府蘇維亞社會聯邦政府,爲增進友誼及規定關於雙方利益之各項問題起見,經雙方同意,訂立協定,爲此

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省政府委派全權代表鄭謙呂榮寰鍾世銘

蘇維亞社會聯邦政府委派全權代表庫茲聶措夫,

雙方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洽,議定協定各條如左:

第一條 中國東省鐵路[编辑]

締約雙方政府同意將東省鐵路問題解决如左:

(一)締約雙方政府聲明,東省鐵路純係商業性質之機關,締約雙方政府彼此聲明,除該路營業事務直轄於該路外,所有關係中華民國國家及地方政府權利之各項事務,如司法、民政、軍務、警務、市政、稅務、地畝(除鐵路本身必需地皮外)等,概由中國官府辦理處置。

(二)一八九六年九月八日八月廿七日訂立之建築、經營東省鐵路合同第十二條內所載之期限,應由八十年减至六十年,此項期滿後,該路及該路之一切附屬産業均歸爲中國政府所有,無須給價。經雙方同意時,得將再行縮短上述期限(即六十年)之問題,提出商議。

自本協定簽訂之日起,蘇聯方面同意,中國有權贖回該路。贖時,應由雙方商定該路曾經實在價值若干,並用中國資本以公道價額贖回之。

(三)蘇聯政府允在雙方組織委員會中,將東省鐵路公司債務問題,按照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之中俄協定大綱第九條第四項决定。

(四)締約雙方彼此同意,東省鐵路之前途祇應由中國及蘇聯兩國取决,不准第三者干涉。

(五)一八九六年九月八日八月廿七日所訂建築、經營東省鐵路合同,應由雙方組織委員會,在簽定本協定後四個月以內,按照本協定各條修正完竣。在未修正以前,兩國政府根據該項合同所有之權利,與本協定不相抵觸暨不妨碍中國主權者,繼續有效。

(六)本鐵路設理事會爲議决機關,置理事十人,由中國委派五人,由蘇聯政府委派五人。

中國派華理事一人爲理事長,兼督辦。蘇聯政府派蘇聯理事一人爲副理事長,兼會辦。

理事會之法定人數以七人爲至少之數,所有一切取决須得六人以上之同意方可有執行之效力。督、會辦共同管理理事會事務,並公同簽定各項文書。

督、會辦有事故時,可由各該政府另派理事代理職務(督辦由華理事代理,會辦由蘇聯理事代理)。

(七)本鐵路設監事會,由監事五人組織之,其中監事二人由中國委派,其餘三人由蘇聯政府委派。監事長由華監事中選舉之。

(八)本鐵路設管理局局長一人,由蘇聯人充任,副局長二人,中國、蘇聯各一,均由理事會委派,由各該政府核辦。局長、副局長之職權,由理事會規定之。

(九)本鐵路各處處長、副處長等,由理事會委派之。如處長爲華人時,副處長須用蘇聯人,處長爲蘇聯人時,副處長須用華人。

(十)本鐵路各處人員按照中華、蘇聯兩國人民平均分配之原則任用。

註 實行此項平均原則時,無論如何,不得妨碍該路平日之生活及事務之進行,即聘用兩國職員時,應以各該員之經驗、品學、資格爲標準。

(十一)除預算及决算之問題應照本協定第一條第十二項辦理外,其餘各項問題,由理事會議决,遇有不能解决時,應呈報締約雙方政府,以和平、公允方法解决。

(十二)本鐵路之預算、决算,由理事會提交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聯席會議審定。

(十三)本鐵路所有純利,由理事會保存在雙方組織之委員會,未將締約雙方分配純利解决以前,不得動用。

(十四)理事會應將前俄政府於一八九六年十二月四日批准之東省鐵路公司章程,按照本協定從速修正完竣,至遲不得過自理事會成立之日起四個月。其未修正以前,該項章程與本協定不相抵觸暨不妨碍中國主權者,繼續適用。

(十五)將來中國贖回東路之條件,一經締約雙方商定時,或該路於本協定第一條第二項所載之期滿後歸回中國時,本協定所有關於東路之各部分,即失其效。

第二條 航權[编辑]

締約雙方同意,將雙方無論何種船隻在兩國邊境江湖及他種流域上以國界爲限之航行問題,按照平等、相互及彼此尊重主權之原則解决。所有該問題之細目,應在雙方組織之委員會,自簽定本協定日起於兩個月以內規定完竣。因中國方面對於黑龍江下游通海處之客貨有甚大利益之關係,蘇聯方面對於松花江至哈爾濱之客貨亦有甚大利益之關係,故雙方同意在委員會中,按照平等、相互之原則,討論保障此種利益之問題。

第三條 疆界[编辑]

締約雙方由雙方組織委員會,將彼此疆界重行劃定,在疆界未行劃定以前,允仍維持現有疆界。

第四條 商約及關稅條約[编辑]

締約雙方允在雙方組織之委員會中,根據平等、相互之主義訂立商約及關稅稅則。

第五條 宣傳[编辑]

締約雙方政府互相擔任,在各該國境內,不准有爲圖謀以暴行反對各該政府而成立之各種機關或團體之存在及舉動。

締約雙方政府允認,彼此不爲與對方國政治上及社會上之組織相反對之宣傳。

第六條 委員會[编辑]

本協定各條所規定之各委員會,應在簽訂本協定後一個月內,起首辦事,所有一切問題,應速解决完竣,至遲不得逾六個月。但上述各條內規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编辑]

本協定自簽定日起,即生效力。

爲此,雙方全權代表將本協定華、俄、英三國之文各兩份各簽字、蓋印。遇有疑義,應以英文爲準。

中華民國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即西歷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訂於奉天。

鄭 謙印
呂榮寰印
鍾世銘印


附件:聲明書(一)[编辑]

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省政府與蘇維亞社會聯邦政府聲明,在簽訂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締約雙方政府訂定之協定後,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省政府允將前俄帝國之領事舘交還蘇維亞社會聯邦政府。爲此,雙方全權代表將本協定華、英、俄三國之文各兩份各簽字、蓋印。遇有疑義,應以英文爲准。

中華民國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即西歷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訂於奉天。

鄭 謙印
呂榮寰印
鍾世銘印


附件:聲明書(二)[编辑]

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省政府與蘇維亞社會聯邦政府互相聲明,自締約雙方政府簽訂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協定後,如現在有在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省政府各機關服務之前俄人民,因恐其存在及舉動有危及蘇維亞社會聯邦之利益,或現有在蘇維亞社會聯邦政府各機關服務之華人因恐其存在及舉動有危及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省之利益各該政府允將該項人民開列名單,交送各該政府,並飭所屬各機關採取必須手續,取締其行爲或停止其職務。

爲此雙方全權代表將本協定華、俄、英三國之文各兩份簽字、蓋印。遇有疑義,應以英文爲準。

中華民國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即西歷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訂於奉天。

鄭 謙印
呂榮寰印
鍾世銘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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