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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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4067号

2019年5月27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969276c34de42d984bfaa7b01485fc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涛。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洋一审诉讼请求:一、华为公司支付于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年度奖金300000元;二、华为公司支付于洋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520元;三、华为公司支付于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度奖金300000元;四、华为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华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于洋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7.93元;二、华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于洋律师费93元;三、驳回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洋上诉请求:一、改判华为公司支付于洋2017年度浮动工资300000元;二、改判华为公司支付于洋2016年度浮动工资300000元;三、改判华为公司支付于洋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45520元;四、改判华为公司支付于洋本案律师费5000元。

华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关于年终奖金计发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均证明,于洋年度绩效为B时,其年终奖为30万元,其绩效为C时,年终奖为0。2.关于2015年年度年终奖计算问题,于洋2015年度绩效为B,华为公司按照聘书约定,以对应的30万年终奖按照入职时间折算,并与其他奖项一并发放至其账户。3.对于2016、2017年度的年终绩效评价,用人单位应享有对劳动者工作表现评价的自主权,且于洋的劳动成绩和态度均有明确的评价记录和集体评议机制,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获尊重。二、华为公司认可一审对于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判决。三、于洋请求华为公司承担5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华为公司认可一审对律师费分担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于洋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与于洋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为公司应否支付于洋2016、2017年度浮动工资各300000元;2.华为公司应支付于洋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和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于洋上诉主张其要求华为公司支付的年终奖金属于双方约定的浮动工资部分,不是华为公司可以单方决定是否发放,双方在聘用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于洋为年薪制员工,工资包括固定和浮动两部分;双方实际履行分级绩效标准是B级对应350000元,C级对应300000元,而且于洋主张其2017年绩效为B,应该享有年度奖金,故华为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2017年度浮动工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于洋提交的《聘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显示,于洋的工资分为固定工资(月薪33000元)和浮动工资两部分,浮动部分以年终奖金的方式按照于洋绩效情况分级发放,但从最后协商结果来看应当以2015年6月30日华为公司最后发出的《聘书》为准。根据华为公司提交的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证的《聘书》及相关邮件显示,华为公司向于洋提供信息系统主任工程师的职位,工资为每月税前33000元,年终奖将根据年度公司业绩、部门业绩和个人绩效评定,绩效C\D年终奖为0元,首年年终奖按实际服务期限折算,后续年度的年终奖发放标准将重新确定。于洋主张该《聘书》无法打开,其并不清楚聘书内容,但于洋该抗辩主张与其于2015年7月13日发出的内容为“收到邮件,接受聘书”回复邮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于洋关于其与华为公司在聘用补充协议中约定于洋工资包括浮动工资,即使绩效考核为C,其仍应获得奖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于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为公司实际履行分级绩效标准C级对应300000元,本院对于洋关于考核为C时仍应获得300000元的绩效奖金主张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华为公司提交的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证的《绩效评价记录》和《2017年度考评纪要》显示,经与会人、于洋从工作绩效、重大违规时间以及数据平台装备部同等级员工拉通几方面来评议,于洋2015年度绩效结果为B,2016上半年绩效结果为B,2016年度绩效结果为C,2017上半年绩效结果为B,2017年度绩效结果为C;其中考评纪要下方还有许某某、劳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签名。根据于洋认可真实性的《华为员工商业行为承诺书》显示,无论专有信息是否本人开发,作为华为员工均应对华为专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于洋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根据于洋认可真实性的日期为2017年8月3日的《邮件》显示,发件人为“yuyang(S)”,内容为关于“7月16日PPT拍照事件”于洋作出如下说明:“1.本人一直在A10,对手机图片未做任何操作,包括复制删除转发,意图就是避免不必要误解;2.本人由于懊恼删除了部分照片,只剩下项目PPT照片,等待主管处理;3.主管、见证人到达、批评后,检查并删除了所有敏感图片,本人所在位置未能触及机密信息,也无恶意手机机密信息,所以思想长期懈怠才犯下如此错误,本人深表悔恨,请组织从轻发落。”根据上述《绩效评价记录》和《2017年度考评纪要》、《华为员工商业行为承诺书》、于洋2017年8月3日的《邮件》,华为公司确定于洋2017年考核等级为C具有事实依据,于洋主张其2017年度年终考核等级应为B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于洋上诉主张其应享有2016、2017年度浮动工资(年终奖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由于于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华为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原审根据于洋入职华为公司的时间、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核算的于洋依法可享有的休年假天数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按照于洋胜诉比例支持于洋部分律师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于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于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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