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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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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云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教育教学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四章 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教育,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学生和民族地区学生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教育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教育教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双语幼儿园、民族学校、民族部(班)、少数民族预科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具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优先规划、建设标准化寄宿制民族中小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学前教育,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通或者基本不通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举办双语幼儿园;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省级民族中学、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民族高等学校;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办好示范性民族中小学;其他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民族中小学,或者在办学水平较高的普通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部(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中等职业教育,改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费。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高等学校的建设,在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生均拨款、学科专业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民族特色重点学科和专业的建设,并结合民族地区发展需要,举办少数民族预科教育,有针对性地定向为少数民族举办本、专科班。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课程设置方案及学科课程标准进行教学,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把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纳入相应课程。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在小学阶段设置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优先建设农村民族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周转宿舍。

在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满五年的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四条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

寄宿制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制度;在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地区师范院校建立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举办定向双语师资班,学生毕业后择优录用、聘用到当地小学或者幼儿园工作。

鼓励在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对熟练掌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有效提高教学质量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在同等条件下评优评先、职称评定、岗位聘任及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认定时,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对报考高等学校的本省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按照规定实行加分或者定向录取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民族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等在招考、招聘人员时,可以采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兼通双语的大中专毕业生。

前款规定外的地区在招考、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本地区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

第四章 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改善民族中小学和民族地区中小学的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寄宿制民族学校贫困学生的生活补助标准;扩大普通高中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补助面,并提高补助标准。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民族中小学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并根据国家标准逐步提高;民族预科生的生均拨款应当与本科生一致。

第二十一条 开展双语教学的小学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教科书经费,应当全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地区教师培训经费占学校年度公用经费总额的比例逐年增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经费核拨到学校,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优先为民族地区的学校配置基础设施和教学设备,配齐学科教师;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学校勤工俭学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国家部委、发达地区、内地高校与民族地区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机制;加强省内各个层次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

支持民族学校开展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少数民族教育发展的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使用、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少数民族学校。其申报、认定和命名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财政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本条例所称双语,是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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