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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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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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河口瑶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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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2014年1月7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和谐宜居城市,提升河口国门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制度,将城市管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管理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完成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城市管理工作,并及时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主管城市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及河口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增强市民文明意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收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办理完毕后应当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住宅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性规划(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摆放点等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的防盗栏、空调排水管道等附属设施的设计、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超出安装部位外墙面。

第十三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并采取埋地方式敷设。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置架空管线,并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绿化审批手续,其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绿地指标达不到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同城异地绿化。确实不能实施的,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尘、降尘,保持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四)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五)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合格;

(六)及时修复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权属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招牌整洁完好,设置期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并做到节能环保。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公共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临时设摊经营区内的摊点应当优先提供给社会低收入群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划分门前三包责任区并监督实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驻军(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经营者应当保持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市容整洁、卫生干净、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应当避让城市绿化设施,堆放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与行道树主干或者绿地边缘的距离不少于1米。

确实不能避让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道路上运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漏。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宠(动)物的,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高于20公里;

(二)不得逆向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

(三)行驶时尽量靠近道路右侧边缘;

(四)转弯时提前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避让。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客运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的运营路线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置合理,标识规范统一;

(三)车辆性能良好,外观整洁,内部设施齐全。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需要,设置摆放或者悬挂经营者证照、制度公示等设施,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已建临街住宅楼未设置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维修基金设置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通道。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电能、燃气等清洁能源,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设置的油烟排放管道超出建筑物不少于1.5米,油烟排放造成建筑物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五)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废弃物、渣土;

(七)排放、倾倒污水;

(八)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树木等市政设施或者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

(二)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三)擅自占用、取消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四)乱停乱放机动车;

(五)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在餐饮企业、门市、摊点等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猜拳、打闹,干扰周边居民工作生活;

(二)使用音响设施、吹奏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污染,干扰周边居民工作生活;

(三)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100米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经营活动;

(五)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等;

(六)在红河、南溪河河道弃置矿渣、垃圾等废弃物以及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制造噪声危害交通安全或者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以堵站、堵运等方式扰乱公共客运秩序。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绿地指标达不到要求又不按规定实施异地绿化的,可以处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水务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影响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或者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各乡镇、农场场部、独立规划区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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